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訴人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人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簽立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港000碼頭防舷材改善採購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後,上訴人隨即於100年2月11日進場施工,發現原舊有防舷材螺柱和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且未載於招標規範中。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2日以順來港字第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中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上訴人:既有螺柱與新設防舷材安裝阻擋部分,請以低振動方式截平,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及新設防舷材之安裝等語。此一低振動截平之工法,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法顯有不同,自屬變更工法,故此部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變更工法所支出之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900元、986,580元,共1,005,480元,自得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0年8月10、19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垂直護舷上方多出一道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計有1處」,且「影響新設護舷安裝,應予以拆除」,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予以切除,並支出費用為34,545元,此項目並非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施工範圍,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將該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予以切除所另增加之成本支出34,545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申報完成履約,完工日期應為100年9月3日,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100年11月3日始送達審查合格之檢驗報告,並以100年11月3日為竣工日期,而以上訴人工程逾期116日為由,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633,750元,屬有違誤,應予返還。
為此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逾期扣款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依系爭工程合約已明訂廠商(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低反力橡膠防舷材採購及安裝、及既有防舷材拆移及儲運。而相關安裝、拆移之費用,依契約本屬應由上訴人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查,本件施工地點為○○港000碼頭,為避免碼頭、既有設施因上訴人施工遭到破壞,被上訴人方依○○公司意見,建議上訴人以低震動方式截平原有螺栓,為施工技術之諮詢參考意見,亦屬本件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必須注意之事項,誠無上訴人所稱變更工法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上訴人要利用特定方法或工法,只要碼頭結構安全情形下將螺栓拆除,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如何拆除,或有無以低震動方式截平,顯無所謂變更工法。又系爭工程既已包括舊有防舷材之拆除,且上訴人所謂之弧型裝置與舊有水平防舷材相連,自應為本件拆除範圍所及,當無從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另系爭合約訂明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而待上訴人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後,方始進行「驗收」程序,惟上訴人卻拖延至100年11月3日才完成契約規定之履約項目,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混淆「檢驗」與「驗收」程序進行之不同,而謂其未逾期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低震動截平螺栓18,900元、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986,580元,另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鋼材弧型裝置34,545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扣款633,750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3,775元,及其中1,008,525元自100年11月24日起;另665,25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港000碼頭防舷材改善採購安裝」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5,463,360元,依據契約第七條(一)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150個日曆天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民俗節日春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預定之完成日為100年7月10日。並約定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申報完成履約。上訴人申報完成履約時,已完成製造、安裝。
三、有關被上訴人要求之兩組檢驗報告,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將檢驗合格報告送達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為原因,扣除116日之逾期違約金633,750元後,給付上訴人4,829,610元之工程款。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五、契約所要求之檢驗報告,係經過被上訴人檢驗後,再送請第三機關檢驗,取得合格檢驗報告之謂(本院卷第85至86頁)。
六、000碼頭曾於100年8月26日提供停泊(本院卷第8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於100年2月11日進場施工發現原舊有防舷材螺柱和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且未載於招標規範,嗣經被上訴人之要求,改以低振動方式截平施工及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屬變更工法,並要求停計工期並請求增加之施工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訴人100年2月22日順來港00000000號函、○○公司101年3月14日及報價單為據(原審卷第50至52頁)。然被上訴人則以此部分並無變更工法置辯。經查:
(一)按總價承攬之概念,於工程實務中,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足參)。
(二)系爭合約中明訂廠商(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低反力橡膠防舷材採購及安裝、及既有防舷材拆移及儲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按系爭合約招標規範3.1.2(1)約定(原審卷第41頁):「於換裝防舷材前,必須先將既有水平防舷材拆除」。則系爭合約既已約定於裝設新防舷材前,應將舊有防舷材予以拆除,而原有用以固定舊有防舷材之螺帽自屬舊有防舷材之一部分,倘凸出於岸壁致新設防舷材無法順利安裝,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及精神,上訴人本應負有將之拆除之義務。
(三)本件於○○港000碼頭舊有防舷材,每組防舷材係以6個螺栓旋轉於螺帽之物理方式固定於岸壁,而系爭工程進行之新裝設防舷材,其設計為每組防舷材有12開孔,並以12個化學錨栓及混凝土接合方式固定,舊有防舷材之6孔係六邊形排列,而新設防舷材12孔係長方形排列,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據上訴人陳稱:其於安裝新設防舷材時,因舊有固定防舷材之螺帽凸出於岸壁,因為栓不出來,所以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採用低震動截平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而依據被上訴人稱:當時上訴人來文只說舊有防舷材的螺柱與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並沒有特別說螺帽有凸出的情形,當時以為是螺栓旋不出來,伊認為如果上訴人用方法將螺栓旋出最好,但因為怕上訴人自己用榔頭或不當方式除去,會導致碼頭結構的破壞,所以建議以低震動方式將螺栓截平,故所謂低震動方式截平,係指不影響碼頭結構的方式,並沒有指定上訴人要利用特定的方法或工法,只要在碼頭結構安全的情況下將螺栓拆除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問:你們如何以低震動的方法截平?)被上訴人也沒有明確的指示,我們用比較不會傷害到碼頭的結構來拆除,我們用特殊機械來拆除」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建議以低震動截平,目的係要求上訴人以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方法拆除,此屬施作過程應注意事項,而給予上訴人諮詢參考意見,堪屬可信。是以本件所謂低震動截平,乃係為拆除凸出於岸壁之固定舊有防舷材之螺帽,並無上訴人所謂變更工法之情形。再者,舊有防舷材乃係六孔、呈六邊形排列,以傳統螺栓固定,而新設防舷材係12孔、呈長方形排列,係以化學錨銓混凝土方式固定,設計即有不同,且如舊有螺帽發生凸出阻擋,依前揭所析,自應由上訴人予以拆除。上訴人主張渠依被上訴人指示以低震動截平方式施工,而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18,900元,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工法拆除舊有螺柱後,另再「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因未包含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屬上訴人因變更工法所增加成本支出986,580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新設防舷材之設計為12孔,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新的防舷材是12孔,採用的方式是在岸壁鑽12個孔,以12個化學錨栓用化學藥劑與混凝土接合等語,核與系爭合約招標規範中(原審卷第43頁)關於「化學錨栓與混凝土接合」3.2施工方法之3.2.1鑽孔、3.2.2化學藥劑、3.2.3化學錨栓安裝之約定內容相符,且於4.計量與計價部分亦於4.2.1約定:化學錨栓按契約包含於「防舷材安裝」計價、4.2.2約定本項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運輸、專利費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依契約項目「防舷材安裝」計價(原審卷第42至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鑽孔乙情,自屬真實,否則舊有防舷材原有壁孔只有6個,且排列方式與新設防舷材不同,自無法利用原有壁孔安裝新設防舷材甚明。且依據系爭合約約定,鑽孔部分相關施工費用已包括於防舷材安裝即系爭合約總價內。是以上訴人主張「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是變更工法後追加之工程,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986,580元,並無理由。
(五)另依招標規範就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3.1.2之橡膠防舷材安裝規定(2):「橡膠防舷材製作前,須先行將契約所附圖表中,有關新設化學螺栓埋設位置尺寸,與現場原有之水平防舷材錨定螺絲位置,預先作套繪程序,若發現新設橡膠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與原有水平防舷材錨定螺栓位置相衝突時,應適度修正新設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並將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機關核定後,再據以施作」等語(原審卷第41頁),倘本件有上訴人所稱變更工法之問題,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被上訴人核定,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變更之施工方法施作之情形,當無得另行請求增加工程款。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岸壁之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拆除,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未包含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中,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34,545元云云。被上訴人關於其於8月19日會勘時,指示上訴人將岸壁一舊有鋼材弧型裝置拆除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並稱因該鋼材弧型裝置於安裝新設防舷材時會阻擋,因此認應予拆除,惟此包含原契約範圍,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等語。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件鋼材弧型裝置與舊有水平防舷材相連而固定於岸壁,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126頁),另兩造關於該處鋼材弧型裝置確會影響新設防舷材之安裝乙情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20頁),是於安裝本件新設防舷材時,自有將上開鋼材弧型裝置一併拆除之必要,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拆除鋼材弧型裝置既屬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要者,雖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然仍應由廠商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鋼材弧型裝置費用34,545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3日申報竣工日即屬完工,檢驗合格報告僅為應提供之文件之一,被上訴人不得以檢驗合格之日期即100年11月3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又上訴人係因要確定舊有螺柱之施工方法變更是否屬變更設計而與被上訴人公文往來,因被上訴人遲延回覆致上訴人無法按期完工,此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逾期為由而扣款云云。經查: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一):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二):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之文字,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150個日曆天完成製造、「檢驗」及安裝。且按系爭合約所謂「檢驗」,其順序既排於安裝之前,當係指「防舷材之檢驗」而言,非指製造、安裝工程完成後之「驗收」至明。蓋系爭合約招標規範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2.1.2(原審卷第39頁)關於橡膠防舷材符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等所示之材料、規格及許可差,以確保防舷材之吸收能量及反作用力效力,此乃攸關船舶停靠時之安全性。而依據附表一約定(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必須取十分之一(不足為整數者進位至整數),即本件12個防舷材應取2個送驗,檢驗合格始得作為本件工程防舷材安裝之標的。另系爭合約招標規範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2.1.2(2)且明確約定,「橡膠防舷材..均需依採購圖樣製造,並會同抽樣,送請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檢驗機構檢驗」(原審卷第39頁),是合約所約定之檢驗當係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檢驗而言。上訴人雖謂在渠前往安裝前,被上訴人已多次派員至渠工廠檢驗製作完成之防舷材,且有敲打看看,並提出相片多張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然查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之「檢驗」既係指第三人之檢驗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人員至上訴人工廠瞭解防舷材製作情形,當僅係為掌握系爭合約之履行進度,尚難謂係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之「檢驗」,顯見於上訴人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後,始為完成工程,方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
(三)上訴人復稱渠已於100年8月26日交付已安裝好之防舷材供被上訴人停靠船隻,該時已竣工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於100年8月26日有船隻停靠系爭000碼頭(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原審卷第30頁)是以在驗收前,被上訴人如有使用碼頭之需要,本即可要求先行使用,況系爭合約之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7月10日,上訴人既已延遲完工,被上訴人要求驗收前先行使用,尤屬正當,尚不得據此反推該時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
(四)本件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已完成製造、安裝,然上訴人關於防舷材檢驗合格證書既未於100年9月3日前取得,且未曾以書面請求延展期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則自應以上訴人送達合格檢驗報告之日期為完成日。又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以此計算,預定完成日應為100年7月10日,上訴人係在100年11月3日始將2組檢驗合格報告送達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完工日為100年11月3日,上訴人共逾期116日,並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本件工程價金總額為5,463,360)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扣除違約定633,750元【計算式:5,463,3601000X116】,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復謂此等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請求核減云云,然系爭合約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與一般工程慣例尚無不合,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如何約定金額過高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末查上訴人謂係因要確定舊有螺柱之施工方法變更是否屬變更設計而與被上訴人公文往來,因被上訴人遲延回覆致上訴人無法按期完工,此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謂「低震動截平拆除螺柱」,與「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均係包括於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既非變更工法,亦非合約以外另行追加之部分,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停止計算公文往返之100年2月22日至100年3月23日共30日之工期,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
8月19日共80日之工期,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低震動截平螺栓18,900元、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986,580元及另依上訴人指示拆除鋼材弧型裝置34,545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扣款633,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