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氫大麻酚壹小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四氫大麻酚(計淨重零點零陸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四氫大麻酚壹小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四氫大麻酚(計淨重零點零陸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89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迄9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併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另明知四氫大麻酚業經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98年8月初,在自稱「高慶」之某成年友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工業區的租屋處內,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小包(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6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予以攔查,並扣得其隨身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小包,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4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鑑定,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61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8499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建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89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迄9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
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7年8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後,仍於5年以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再為保安處分,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5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9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參考),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修正,至同條固增訂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計淨重0.0690公克,顯非逾上開加重標準,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61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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