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強於民國101年4月28日23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前述機車),租期至同年6月5日止,租金合計3,750元已陸續給付完竣。
詎林義強明知自己已無續付租金之資力, 嗣竟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約到期之翌日,在高雄市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堅不返還車輛,而將前述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春天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屢次催討,林義強均避不見面,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春天公司告訴。
二、訊據被告林義強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向被告租用前述機車1臺,且迄今仍未歸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沒有錢,因此不知道要如何與告訴人商談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租用前述機車1臺,自101年
6月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迄未將前述機車歸還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衡之常情被告如因一時困難而無法償還租金,本應與告訴人聯繫而先將所租車輛交還或至少告以車輛停放位置,俾告訴人可得取回,再協商如何償還積欠租金,被告不思此途而不願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苟謂被告確有還車之意,孰能置信?再被告在本院、偵查中雖屢次空口表示欲歸還前述機車,以其既明知租用前述機車之地點,大可儘速自行或託人前往歸還,其卻藉口告訴人未於偵查中第1次調解時到場,始迄未將前述機車歸還,益徵被告顯乏返還之意。又按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是本件被告於無力續付前述機車之租金後,既長期不與車主聯絡至少告以車輛下落,顯堪認被告於租期屆滿翌日,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是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機車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歸還前述機車並賠償告訴人,惡性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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