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宗
林程雪林竟成 林承韓 林承順 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金玉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部分,於被上訴人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壹萬伍仟元、肆萬捌仟元及陸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肆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 劉信良 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臺19線3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被害人 林建助 見狀欲予以協助。適逢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此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倒臥路上之劉信良與林建助,致林建助身體受有多處鈍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本件上訴人過失肇事致林建助死亡,被上訴人林俊宗、林程
雪霞、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係被害人林建助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1.喪葬費:被上訴人邱金玉為林建助支出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532,050元。2.扶養費用:⑴被上訴人林俊宗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8,151元。⑵被上訴人林程雪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9,111元。⑶被上訴人林竟成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3,008元。⑷被上訴人林承韓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3,529元。⑸被上訴人林承順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1,169元。3.精神慰撫金:⑴被上訴人林俊宗及林 程雪霞 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⑵被上訴人林竟成、林承韓、林承順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⑶被上訴人邱金玉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俊宗2,438,151元、被上訴人 林程雪霞 2,529,111元、被上訴人林竟成1,273,008元、被上訴人林承韓1,343,529元、被上訴人林承順1,411,169元及被上訴人邱金玉2,032,050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林建助當時酒精濃度甚高,已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且當時車禍現場夜間無照明,其又站立在快車道上,加上未樹立警告標誌,甚難期待上訴人行駛於快車道可以預期上開情況,縱使車速不快,亦難避免事故發生,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肇事責任,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有肇事責任,林建助與有過失應至少負九成責任。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已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惟就扶養費部分認應以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免稅額計算,滿70歲以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2,000元,且已成年而非無謀生能力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俊宗、林程雪霞、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依序各595,399元、649,975元、351,738元、44,932元、144,890元及196,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依聲請,而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行賠償之金額無意見,只針對肇事責任比例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車禍當時有大型兩截式曳引車經過現場,不排除曳引車有碾壓過被害人之可能。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皆無受損,且未採證到任何林建助生物跡證,被害人林建助死亡過程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駕駛人在視線不清時,要開遠光燈之法定義務,縱使上訴人未開遠光燈,只開近光燈,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應遽以認定上訴人疏失,加上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超速行駛,上訴人於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上訴人辯稱其車輛並未採集到被害人林建助任何生物跡證,且車輛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未受損,車輛左側撞擊之程度十分嚴重,不可能只單純撞擊人體導致,應該是與硬物發生撞擊,且事故現場有曳引車經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輾壓過林建助等語。查劉信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撞及被害人林建助酒醉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致倒臥於車道,林建助見狀欲予以救助。適逢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此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倒臥路上之劉信良與林建助,致林建助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及影卷可稽。再查:
㈠依證人 張金水周智田 於刑案中證述可知(見彰化地檢署10
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23-125頁、196-197頁、120-122頁、201-202頁;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75-80頁、116-122頁),第二次車禍發生前,林建助於呼喊「叫救護車」等語後,隨即站在劉信良身側,彎腰並伸手要拉起倒臥在地之劉信良,當時兩人係緊鄰在一起,然於本件第二次車禍後,林建助與劉信良倒臥位置卻相距至少10公尺以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同上100年度相字第
837號卷第11頁),足證上訴人車輛確實有撞擊林建助及劉信良2人,才會導致原本緊鄰一起之林建助、劉信良2人,於車禍受撞擊後,倒臥位置相距至少10公尺以上。
㈡被害人林建助之傷勢主要分布於身體右側,由相關位置推測
其發生順序機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疑似為車輛保險桿造成,右膝內側擦傷疑右小腿遭車輛保險桿撞擊後賦予右膝動能向左移動繼續碰撞左膝造成,骨盆右側撞擊外傷、右肩撞擊外傷及右顳顴骨擦挫傷,疑為遭撞擊後重心右移,傾倒後身體右側連續撞擊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所致,並疑因此造成頸胸椎斷離脫位,致急性脊髓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上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208至213頁),足見林建助係受上訴人車輛撞擊而受傷。而林建助之身體外觀僅下頷、右顳顴骨部位稍有血跡殘留,其餘右前臂、右三角肌前、右小腿、右膝內側等主要受傷部位,則因林建助當時係身著長袖衣褲,幾乎全由衣物包裹住,此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及林建助之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37頁、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49頁),是本件肇事結果自未必能使肇事車輛因此夾有林建助身體組織之跡證可供採集。而車輛碰撞行人是否一定造成車損及留下行人生物跡證,依各別狀況不同,無法只用一般性原則下判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刑事庭查詢事項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80、81頁)。準此,警方人員就上訴人車輛所採集之檢體未驗出林建助之生物跡證,尚難反證上訴人上開車輛未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㈢再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雖未有破裂損壞之情形
,然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頭燈下方有一處高度較低之撞擊凹痕,車身左側為左前保險桿大片破裂,延伸至左前葉子板上另一處位置較高之刮擦痕等情,有上訴人車損照片3幀、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20至21頁、第153至168頁),足見此部位才是車禍主要撞擊部位,故受損情形最為嚴重,至於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等部位,因非撞擊力道最為嚴重之部位,則本件肇事結果當未必能使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破裂受損,自亦無從僅因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未破損,即反推論上訴人上開車輛未撞擊林建助之事實。再依據林建助所受外傷分布狀態,以前置引擎之轎式車輛由行人右側碰撞最可能造成,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刑事庭查詢事項函在卷可稽,足堪認林建助確係遭上訴人上開車輛撞擊。至上訴人請求對於林建助死亡過程推論疑點向和泰汽車公司釋疑,依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
102)和(法)字第45號函說明,該公司無法研判系爭毀損車輛係與『人體』或係與『其他車種』發生撞擊所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依證人 邱于宴 、張金水、周智田於刑案中證述(見同上10
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18頁、123至125頁,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120至122頁),足證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在上訴人之車輛撞擊林建助、劉信良前,並無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於上訴人車輛撞擊林建助、劉信良後,雖有一台曳引車沿同路段北向內側車道由往北行經該處,然因為證人邱于宴等人已站在加油站正前方北上內側車道路中間處指揮交通,該曳引車司機於到達林建助、劉信良倒臥地點前,即已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並及時閃避而未碾壓到倒臥在地之劉信良、林建助。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亦自承:該曳引車有無撞到或碾過被害人,伊並無看到等語(見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2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辯稱後來有曳引車經過,被害人有可能是遭該曳引車碾壓過云云,純屬臆測,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於夜間及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均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之頭燈,包括近光燈及遠光燈,駕駛人於駕車時,自應依其所處情境視線之良窳等情,而為適當之變換使用,以充足其行車路徑之照明,始屬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許,屬於夜間無訛;又當時事故地點無照明、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乙節,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金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銘鴻 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68頁、第117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現場照片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2、14、19頁、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37頁),足認本件事故地點,於案發當時確係昏暗且視線不清。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既有上開線昏暗、視線不清而異於平日正常路況情事,自應開亮遠光燈,以充足車前照明,且特別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害其他人車安全,竟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為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亮遠光燈,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彰化地檢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4頁背面、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49頁及背面),以致其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燈處撞及林建助,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林建助酒精濃度過量(血液酒精濃度16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845mg/l)駕駛拼裝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劉信良車發生擦撞;其於第1次車禍發生後,在車道上站立影響行車,且未豎立警告標誌,為其後再遭上訴人撞擊致死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33頁),經送覆鑑後,亦同此認定,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彰化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卷可考(見該刑事卷第14頁)。是林建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被害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林建助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百分之40及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各請求其損害賠償1,438,151元、1,529,111元、1,032,050元、520,706元、687,304元及773,729元等金額並無意見,從而,依兩造過失比例而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再扣除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604,950元(前5人各扣除267,492元,最後1人扣267,49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俊宗、林程雪霞、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依序各595,399元、649,975元、351,738元、44,932元、144,890元及196,7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俊宗、林程雪霞、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及林承順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序各給付595,399元、649,975元、351,738元、44,932元、144,890元及196,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竟成、林承韓、林承順及邱金玉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改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應獨立調查、認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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