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9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保護令仍有效之102年1月3日17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無故摔門,並以「畜牲、幹你祖母」等語辱罵甲○○,又向甲○○恫稱:「你活不過過年!」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友人黃O祥及在場之王O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20至27、40至41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9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02年1月3日通聯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6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間,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倘若被告所為顯已超越騷擾,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痛苦,僅論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罪,無庸再論騷擾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本於人倫,被告理應孝順被害人,恪盡為人子女之責,被告不僅未能孝敬被害人,反而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十分可議,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理應自我警惕,遵守保護令諭知之禁令,仍不知自我反省,再度以言詞辱罵、恐嚇被害人,更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仍然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先前未曾犯有同種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及背面),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