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間立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訴外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業已取得拍賣
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
惟上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流標後,即有受償不足之問題,是原告乃就乙○○
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查被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此於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八八四號之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即有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