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上訴人 陳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陳啟翔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其係因為買太多愷他命吃不完,加上急需用錢以付貸款,才想降價賣掉而在網路通訊軟體之群組兜售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之理由,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未詳查究明,要屬違法;原審未比照其他網路兜售少量毒品案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