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工坊蜂蜜隨身包壹包(價值新台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佳玲並無犯罪科刑執行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未自省;惟念其所竊取財物蜂蜜工坊蜂蜜隨身包壹包(價值新台幣240元),價值不高;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另被告犯罪所得即蜂蜜工坊蜂蜜隨身包壹包(價值新台幣240元),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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