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上訴人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3197、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明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其餘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扣案上訴人繳回之犯罪所得
3萬元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不利於己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原審另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所知悉之「 林忠順 」外,尚有假藉人力仲介公司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冒用國內電信業者客服人員之機房詐騙成員,其成員為3人以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雖僅直接與「林忠順」聯繫,擔任「車手」之領款、郵寄工作,然其對於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採取分工方式共同詐財之模式,知悉而具有詐欺故意與犯意聯絡,仍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助犯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未詳查究明;復謂:上訴人僅參與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現金,並將該等現金郵寄至大陸予「林忠順」,原審遽認上訴人有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屬正犯,量刑時又未斟酌上訴人為殘障人士之生活情形,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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