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上訴人 李雪玉
王耀諄 郭秀貞 蔡舜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
9、7621、8528、8808、8809、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李雪玉、蔡舜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雪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累犯)1罪刑,暨上訴人蔡舜潔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結果,並無因李雪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游「 鄭明陽 」之情事,是李雪玉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警方先就李雪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合理懷疑李雪玉與蔡舜潔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再聲請搜索蔡舜潔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物品後,於播放監聽錄音及提示譯文詢問蔡舜潔時,蔡舜潔始自白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蔡舜潔之犯罪情狀,何以並無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李雪玉、蔡舜潔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另李雪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母於去年底往生請求體諒不孝女心願,且為減輕刑期,提供毒品上線「 劉慶峰 」、「鄭明陽」之人別資料及交易光碟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王耀諄、郭秀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耀諄、郭秀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7日、同年月4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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