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上訴人 楊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楊雲龍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上訴人係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通緝,為警攔查緝獲後,帶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枝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上訴人始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17頁),並非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未詳盡調查;就上訴人年老多病,且自白誠心悔過,量刑亦屬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