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訴人 孫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孫桂蘭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刑(含減得之刑)及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告訴人 孟慶明 、 孟慶虹 、 孟慶經 、 孟蓉 之證詞,何以均值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俱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告訴人孟慶明、孟慶虹、孟慶經、孟蓉之證詞,佐以卷附 孟奇 (係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之父;上訴人為告訴人之繼母)之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日盛銀行作業處函附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日盛銀行作業處函附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永豐銀行作業處函附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原審就告訴人孟慶明、孟慶虹、孟慶經、孟蓉之指控,未詳查究明,即認定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