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上訴人 林玉泠
余正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4421、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林玉冷 、余正群(下稱上訴人2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證人丙○○之證詞,值得採信;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2人與少年許○涵共同以勾頸用電擊器電擊押走、迫使跪下、揮舞球棒等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3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等旨,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林玉冷徒謂:整件事伊完全沒有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一切都是余正群跟丁○○溝通等語;余正群則謂:「是丁○○自己帶我過去(房東)丙○○住處,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也沒有用電擊器或揮舞球棒或使用暴力逼他下跪。」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林玉冷加重誹謗部分本件上訴人林玉冷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本件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散布文字誹謗3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玉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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