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RTERRICHARDSEAN(中文名:張世龍)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RTERRICHARDSEAN(張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CARTERRICHARDSEAN(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人,中文名:張世龍)明知己有良妻,無意與其他女子結婚共組家庭,竟利用冀求情緣女子為愛付出之盲目衝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許珮妍 ,主動向其表示交往之意,獲允後繼之以出遊、曖昧言語、親暱互動等誘使許珮妍身陷熱戀情緒後願以結婚共組家庭為前提付出一切,並協助解決張世龍所遇困境與需求。張世龍見得計,便於附表一所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止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理由」欄所示各種藉口(該欄為約略記載,詳細內容參閱理由欄許珮妍之證詞)要求許珮妍出資,許珮妍因前揭陷於錯誤之狀態,而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與張世龍。迄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許珮妍因聯絡張世龍無著,擔憂其安危報警尋人,才知張世龍已婚且自始無意與自己結婚而夢醒。
二、案經許珮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世龍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承收受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妍(下逕稱其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已償還之三萬元後)共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元,核與許珮妍指訴相符,且有許珮妍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參照)交易明細、被告開立於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這是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並服用藥物,很多事情記不起來,後來看了自己的筆記本才知道確實有因為要支付積欠美國當局稅款,而向許珮妍借錢。許珮妍也和伊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參照)承認這不是詐欺。在警方介入前伊已還三萬元,有意分期償還尚欠之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元。伊很感謝許珮妍與她媽媽(本院查,乃案外人 吳鳳蓁 ,下逕稱其名)的幫忙,希望法院知道伊坐牢會引起不必要的中華民國與美國之間的一些困擾,把前任特種部隊人員、前美國中央情報局(CIA)專員關在牢裡係不適合的,最好是協商出還款方式云云。經查:
㈠俗話有云:「愛情使人盲目」,閩南語亦有「愛著卡慘死」
之相類形容。在在彰顯若人陷入熱戀情境,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愛慕對象之戒心均會顯著降低。對於愛慕對象也會產生不計一切付出所有的盲目衝動。此乃吾等人生過程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均能知悉認同之事。此亦為一般民眾謔稱之「剝皮妹」、「男蟲」等輩,可藉先誘使他人愛上自己後,對之詐財騙色,予取予求之根本原因。而在此種案件中,雖然行為人偶爾是以「借款」、「幫忙支援生活費」等正當名目向遭詐者取得財物,然若遭詐者知悉行為人對自己乃虛情假意、意在詐得財物,遭詐者豈肯交出金錢?故此類案件,不可將前階段之「騙情」,與後階段之「要錢」割裂以觀,否則在部分「借款理由屬實、正當」的情形下,將失去刑法上評價之必要性(若兩人真心相愛,並因此互通金錢,難認構成刑法上詐欺)。而應將「騙情、要錢」視為一整體之詐術行為,方能正確檢視此種「利用冀求情緣男女為愛付出之盲目衝動」的犯罪類型。合先敘明。
㈡許珮妍證稱:我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在手機交友軟體上認識
被告,被告說他原是美國軍人,退伍後來臺擔任小學老師,曾在臺北市北投「文化國小」擔任英語教師,後續轉任到新北市新店區「康橋國小」,月收入十萬元,有做一些投資,並在大安森林公園那邊有買了一間新房子,他自己也有汽車、機車,存款有美元二十萬元所以才能在大安區買新房子。之前他約我出去時,他說有汽車可以過來接我,我們可以出去吃晚飯、見面,說他本人非常正面,我應該多接觸一下他這種人,因為他身上有一些優點是值得我去學習的。到七月底時,被告主動詢問我們要不要在一起,我有回覆他說我們就在一起。我沒有看過被告的朋友,也沒有去被告上班地點查證,我曾打電話給被告,他的電話不是不通就是沒有接,有一次他是回應說他的室友在身旁睡覺,所以他不方便接電話,我們也沒有用簡訊、臉書。被告沒有提到他的婚姻狀態,只說他是孤兒,沒有任何家人。被告有一次說他要回美國去,我們在對話時,我就問他說「你該不會是回美國去離婚」,他回答說沒有,他甚至說戴假的婚戒是讓其他女生不要去靠近他,因為他已經跟我在一起了。這些話是寫在LINE裡面,因為被告號稱他回美國,所以只能用LINE來對話。而我是從一百零四年九月起開始匯款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蒞庭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為詰問依據,但本判決之記載均轉換以本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為準,以下不贅)被告說他手邊現金已經用完了,想跟我借一些當生活費,因為他當時稱他人不在臺灣,要我匯到他玉山銀行的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在九月底時,跟我聯繫說他需要幫忙,因為他被告知說他在美國有稅金欠款,要被罰款,他一定要先繳交這筆罰款,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他請我借他一筆現金先繳交罰款來解除他的資金凍結,當時他要求的金額是一百萬元,當下分兩次匯是因為四十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六十萬元是請吳鳳蓁幫忙借信貸湊出來的,因為被告一直說他真的非常的緊急,希望我出面去跟銀行借。附表一編號3,是前述一百萬元匯款給他之後,他說去結算發現繳欠稅罰款的尾款不足,所以就要求補一些尾款進去。這二萬元、五萬元是我以不同帳號匯款過去,最後他又說欠三萬,是我跟朋友借款,以朋友的帳戶匯款給他。附表一編號4,被告說他被查出有多餘的資產,所以他的罰款金額提高,又差了將近八十七萬元,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身邊已經沒有任何現金、存款,所以他希望我再去跟銀行借貸,這筆金額是以吳鳳蓁的名義去作信貸。附表一編號5,被告說他在美國,手上沒有現金,要我匯一些錢給他當生活費。附表一編號6,被告又說罰款有差額,希望我再幫他補充上去,當時因為信貸都用了,所以我跟吳鳳蓁商量先用保單質押去借款,也有跟他說那個是純粹借款,利率非常的高。附表一編號7與編號6是一樣的情況,被告說可能有海外的資產,例如新買的房子被查到,所以還要補稅金。附表一編號8,被告說身上現金又用完,要求匯款一些做生活費用。附表一編號9,被告說他朋友的妻子出車禍不幸身故,需要錢做喪葬費,請我幫忙。附表一編號10,被告說在美國法院的狀況告一個段落,他可以先回臺灣,但他的美國帳戶還沒有解凍,沒有任何資金去購買回臺灣的機票,請我借款給他。附表一編號11,被告說美國法院准許他可以回臺一次,預計年一百零五年一月可以再回來一次,所以他想把兩次的機票一起買齊,這樣會有比較好的折扣,所以他又請我多匯了一些錢給他買機票。附表一編號12,被告說他當時已經沒有任何現金,要我再匯一些給他當生活費。附表一編號13,被告稱他已經回到美國去,他住在美國的旅館,背包裡有一張支票是預計要提交給美國法院最後一筆的罰款,但他在住的飯店遭小偷,支票被小偷偷走,希望我再去幫忙借這筆款項,這筆款項也是用保單質押的方式借的。附表一編號14,被告說現金用完,希望我再給他一些生活費。附表一編號15,有一天自稱是他的律師朋友用被告的LINE跟我聯絡,說被告遭美國「巴爾地摩」法院扣押,需要繳保釋金,這筆款項是用保單質押的方式借款,再匯款給他。附表一編號16,被告說他想要返臺,之前的支票費用已經用掉,希望再跟我借錢買機票回臺。附表一編號
17、編號18,被告說身邊已經沒有現金了,要再借生活費。附表一編號19,一百零五年三月時被告突然說他在美國的某一家醫療機構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治療,醫院要求他付訂金才能讓他繼續留在醫院就診,所以被告要我湊一些現金讓他去支付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20和編號19是一樣的理由,我也都是用保單質押的方式借款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給他的錢有一些是借貸,附有高額利息、手續費,有些款項是以吳鳳蓁的名義借的,所以一定要還。他都說不用擔心,一百零五年一月之後事情結束了,資產都解凍錢就可以還給我。我有問過被告說,你這樣回美國,你在臺灣的工作有沒有影響,他說可以延後一個學期再開始繼續工作,不用擔心他沒有辦法還款,他的資產有美元二十萬元,就算扣除了一些罰款金額,他還是有錢可以還給我。我有請被告直接和我母親解釋,可是他不肯,被告說發生欠稅這些事情,他覺得很丟臉,他有委託美國的會計師,但會計師沒有處理好這些事情,並且把他的錢捲款逃走,所以才導致官司纏身,他希望事情結束後才跟我去見我的父母。被告會到我家樓下接我、送我到我家樓下,但沒有到我家裡面,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見過我任何家人及朋友。我有要求去被告住處,但被告說他的房東不讓他帶女朋友回去。我有問過被告說你欠我這麼多錢你要怎麼還,他就說願意用婚姻及和我生兩個小孩來還。如果是以男女朋友的狀況,我覺得是我在幫忙,所以當下我不會覺得被騙。且被告在言語上一直透露出他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如果我不幫他,他就會去自殺,他一直重複說他生命有危險,我才相信他、持續借錢要幫他度過這個難關。後來我一直找不到被告,失聯近半年,我擔心被告發生什麼事,所以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報警想請警察幫忙尋人,我是在我住居所附近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安分局報警,我的原意是找人,但警方把案子列為詐欺案件。後來我有接到自稱被告律師朋友steve(下逕稱被告朋友)用LINE跟我說被告精神不穩定,被告沒有騙我,沒有聯繫是因為在美國坐牢,請我去撤告,但警方說詐欺不能撤。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簽立的本案和解書也是被騙才簽的,當時被告朋友打好了一份英文內容,要我直接複製貼上並譯成中文,且說如果我不簽,被告就會去自殺,希望我幫助他,簽本案和解書前,我有問那人被告是否結婚,對方只有說不清楚,那時我還不知道被告已婚,才會認為沒有詐欺而簽立本案和解書。隔天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警方通知我,說被告因為婚姻關係,戶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轄區,所以要把案子移轉。我用LINE跟被告朋友說為什麼警方會這樣子講,被告朋友才跟我說,被告有婚姻跟小孩。我到警方那邊看了資料,才知道前面的一些理由與前提都不存在,被告從未說他已婚,還說要與我共組家庭,被告從未出境、被告說他人在美國都是虛假,我才知道被騙。被告曾在一百零五年八月間還我三萬元,但後來都沒有依照本案和解書按月清償三萬五千元,他說要我拿本案和解書去撤案並解凍他的帳戶他才有辦法繼續履行,不然要等法院判決才能繼續還款。我在簽本案和解書前還不能夠真正確認被騙,我在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沒有懷疑被告已婚,是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警察告訴我被告已婚身分我才確定被騙。若一開始知道被告已婚,我不會願意與被告交往。如果被告已婚但有意與我交往,我會請他把婚姻關係解除後才會考慮。如果我知道被告已婚,但被告確實有他所說的困難,我會在我能力範圍內酌情借錢給被告,不會向銀行借貸。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我知道被告已婚後,到一百零六年一月檢察官傳喚我去開庭前,我都有請律師和被告方面商談和解,被告的律師(本院按,無證據證明與「自稱律師的被告朋友」為同一人)一直提醒我說只要進到法律程序,所有的事情都要攤在檯面上講,對我可能也是一個傷害,如果能和解,我也不希望進到法律程序(本院卷㈡第二至一四頁、第二五頁背面至三一頁參照)。
㈢復參酌許珮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主動邀約
,且為自己建立良好形象,強調自己不是壞人,而許珮妍因之前線上交友的不愉快經驗,起初採保留態度,嗣經被告之說服才答應與其交往,之後被告與許珮妍有許多親暱之言詞對話、相約或回顧彼此間男女之事,被告也曾向許珮妍表示:我要你和我在一起、我們屬於彼此、我多麼愛你、我是真的、愛也是真的、我愛你、請愛我、願以兩個小孩、婚姻、性來償還許珮妍;甚至被告在許珮妍要求被告為伊與小孩存錢時(Savemoneyformeandm
ybabies),猶輕挑回應「我會存精子給你」(Iwill、Savemyspermforu)。足證被告主動追求、刻意製造與許珮妍係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的假象。但該等LINE紀錄,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卻始終未曾明確向許珮妍陳述其在臺灣已經結婚,有女兒的事情(以上詳細內容詳參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三頁,本院卷㈠三○三至三一八頁、本院卷㈡第五○至一九七頁所附被告與許珮妍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截圖。及證物袋LINE對話電磁紀錄檔案光碟、本院列印資料卷。而因該等對話內容有部分涉及當事人私密,且臚列後可能造成許珮妍二度傷害,故不詳為記載)。該等紀錄足佐許珮妍證詞並非虛構。既然被告明知有偶,無意與其他女子結婚,則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珮妍,以各種言語、互動、製造情境,使許珮妍以為自己是被告女友、有機會結為連理,顯該當施用詐術、使許珮妍陷於錯誤無訛。無論被告之後所持藉口是否真正,因許珮妍已本於熱戀喪失對被告之戒心,致不計一切付出所有,從而均無礙於詐欺取財之成立。被告一再辯稱真有積欠美國稅款,並提出所謂IRS(InternalRevenueService,美國國稅局)文件(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參照)云云,但無論是否屬實,因許珮妍若知被告有妻子小孩,根本不會幫忙被告墊付此大筆金錢乙節,業經許珮妍證述綦詳。故,縱使被告真有此行為,也是詐欺既遂後之贓款流向與運用而已,不解免被告應負之責任。何況,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認識許珮妍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東窗事發,均在臺灣地區,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考(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參照),其誆稱在美欠稅遭美國法院限制自由、要清償罰款才能回臺與許珮妍相聚、在美遭小偷、在美就醫、要買回臺機票云云,更係一派胡言。甚至,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㈠第六四至七二頁參照)。病史欄記載:「……個案服藥不甚規則,在認為藥物效果不彰的狀態下自行停藥或調整劑量,2015/9改回zoloft(本院按,樂復得膜衣錠,適應症: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100mg,情緒漸趨平穩,可以找到新的英文教師工作,然約於當月底再度出現疑似manicshift(本院按:躁症),情緒顯愉悅、話量多、花錢量增加,至賭場賭博輸了幾十萬,全身增加十五處刺青,故將藥物調整為……,情緒漸趨平穩,然因出現雙下肢水腫……個案於2015/10月底,對於自己欠下大筆債務感到懊悔,案妻觀察情緒仍低落且焦慮,作息紊亂,個案亦自述腦海中開始頻繁出現關於童年受虐記憶之畫面,……案妻表示個案疑似暗中仍有在賭博之行為,然外顯之情緒仍偏低落,……,2015/12發現個案已積欠下五百萬賭債,個案情緒更趨低落、焦慮度顯,藥物反應不佳,故建議住院做藥物調整。」(本院卷㈠第六五頁參照)、住院治療經過記載:「住院後觀察其情緒低落……然個案自述相關症狀並未帶給自己困擾,表達的多是退伍後re-integration,重新適應一般社會、如何當個稱職的丈夫和父親的相關壓力難以調適,且對於這段時間賭博欠下龐大債務,自己做出違背自己價值觀的行為而有guiltyfeeling,入院前對於生活感到無前進之動力。予澄清賭博相關之行為,表示入院前持續一年,多在朋友邀約下,夜間偷偷跑出去玩牌,自述為一種壓力因應方式,似乎非under在mani
csymptoms下,過去案妻曾嘗試以斷絕其金錢來源和換手機號碼來處理,然個案仍無法自控,而以借錢方式繼續參與賭博……」(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參照)。 揆以 ,至醫院就診時,被告及其家屬在全心冀求醫師為被告正確診治之情形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無暇權衡其他利害關係或有意渲染,故其前揭「花錢量增加,至賭場賭博輸了幾十萬」、「對於這段時間賭博欠下龐大債務,自己做出違背自己價值觀的行為而有guiltyfeeling」、「個案仍無法自控,而以借錢方式繼續參與賭博」等語,自屬發乎自然、情真意摯而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向許珮妍騙情詐財之目的,無非償還賭債並繼續賭博抒壓。再者,固然在該等LINE對話內,許珮妍亦曾表達想念被告、盼與被告見面、希望和被告共組家庭等意願,但此乃陷入熱戀者之正常反應。重點在於被告一開始便知悉自己有家有室,也無意和許珮妍長相廝守;被告不明言已婚身分,還引誘許珮妍愛上自己,豈能以許珮妍被騙後之舉止而倒因為果?至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許珮妍知悉被告已婚、有小孩之事實後,雖也向被告請求能否單獨見面,但其緣由係:被告向許珮妍稱其試圖自盡,許珮妍擔心被告安危才急著想找被告。總之,許珮妍該等行止均難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伊沒有隱瞞已婚身分,是許珮妍自己主動想和伊交往,許珮妍明知伊已婚、跟女兒在一起時,還央求與伊單獨見面,伊真的是要清償美國欠稅款才向許珮妍借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
證人即診治被告之醫師 邱智強 (下逕稱其名)敘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參照),並有相關病歷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四三至九四頁參照)。惟邱智強亦證稱:被告固然有可能會對於先前創傷之記憶遺失或混淆,但對目前外在認知不會明顯受到影響,如果有出現失憶狀態主要跟創傷的記憶有關。可見,被告之症狀主要在其擔任軍人時所經歷場景之記憶喪失、混淆相關。且根據前述出院病理摘要,被告雖然向醫師表示無法自控,但也陳述:「相關症狀並未帶給自己困擾,……重新適應一般社會、如何當個稱職的丈夫和父親的相關壓力難以調適」,復自知「自己做出違背自己價值觀的行為」、「而以借錢方式繼續參與賭博」。再觀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應答切題、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甚至可適時反駁公訴人之詢問與證人之證詞為自己辯護,而非對任何質疑均懵懂唯諾。另查被告與許珮妍之LINE對話紀錄,同樣互動正常、思緒完整,除一般男女朋友間談情對話外,還不斷想方設法向許珮妍索錢,甚至教導許珮妍借款途徑、如何分期清償。顯見被告於犯行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精神狀態均無異常。直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為此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其事實甚為明確,本案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非有合理懷疑致需送請專業醫療機構予以鑑定。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因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干擾所致云云,無非卸責。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計二十次向許珮妍取得款項,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利用許珮妍愛上自己的同一狀態,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砌詞飾卸,甚至冀圖以所謂「CIA專員、美軍特種部隊身分」、「臺美關係」相脅本院,犯後態度甚差。然許珮妍未能確切查證,就對被告言聽計從,對被騙之事恐非全然無辜,及被告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被告犯行雖屬不該,但並非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在臺有妻有女,又對許珮妍負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如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與妻女分隔兩地,也增加許珮妍求償之難度。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予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被告詐騙所得雖共計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但已實際返還三萬元,此經許珮妍敘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能沒收。而剩餘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則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所載犯行外,尚犯附表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許珮妍之指訴為據。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等「借款」,且許珮妍起初於警詢中乃指稱損失金額為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元(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照),本院促成被告與許珮妍調解時,告訴代理人也同意暫就較明確之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元處理(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背面參照)。而雖然附表二編號1、2方面,除許珮妍指訴外,另有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曾以該等藉口向許珮妍求助(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參照),但無從證明許珮妍確實有陷於錯誤並且因此交付金錢(故也難認構成未遂),附表二編號3、4部分則僅為許珮妍單一指訴。是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附表一所載犯行具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理由│├──┼───────┼──────┼───────────────┼─────────────────┤│1│104年9月29日│5,000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10月1日│40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繳交於美國之欠稅罰鍰│││├──────┤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60萬元│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4年10月2日│2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繳交於美國之欠稅罰鍰│││├──────┤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差額││││5萬元│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以友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4年10月8日│40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繳交於美國之欠稅罰鍰│││├──────┤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差額││││47萬元│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4年10月12日│1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4年10月14日│40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繳交於美國之欠稅罰鍰│││││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差額│││││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4年10月16日│53萬2,000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繳交於美國之欠稅罰鍰│││││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差額│││││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4年10月21日│2,400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104年10月27日│3萬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友人喪葬費│││││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4年10月30日│6萬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購買返臺機票│││││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4年11月5日│3萬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購買返臺機票│││││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04年11月11日│1萬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3│104年11月12日│49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因於飯店遭竊而借款│││││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04年11月17日│1萬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4年12月2日│28萬3,000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要求許珮妍繳交美國法院保釋費用│││││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6│104年12月7日│2萬5,000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購買返臺機票│││││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7│104年12月8日│1萬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8│104年12月16日│5,000元│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94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9│105年3月1日│11萬4,000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在美之醫療費用│││││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05年3月4日│15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向許珮妍借款,做為在美之醫療費用│││││5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13萬6,4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理由│├──┼───────┼──────┼───────────────┼─────────────────┤│1│104年8月7日│2萬元│當面交付│因提款卡尚在辦理而借款│├──┼───────┼──────┼───────────────┼─────────────────┤│2│104年8月23日│8萬5,130元│刷卡墊付│要求許珮妍墊付款項,購置筆記型電腦│├──┼───────┼──────┼───────────────┼─────────────────┤│3│104年9月8日│3萬元│當面交付│向許珮妍借款,購買返美機票│├──┼───────┼──────┼───────────────┼─────────────────┤│4│104年12月29日│4,000元│當面交付│向許珮妍借款,做為生活費│├──┴───────┼──────┴───────────────┴─────────────────┤│合計│13萬9,13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許珮妍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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