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電子遊戲機二台、新台幣二百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時間、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二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二一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八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