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情形,前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未有悔改之心,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