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其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共為本件犯行。又被告係於94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至扣案機具內之賭資則為5,260元。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