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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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鎮○○路○段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22日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持自備鑰匙乙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嗣於同日10時許,由不知情之葉良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並搭載乙○○,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壽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業於94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起訴部分既經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5009號、第5820號、第7266號、第9255號、第12512號)與本件即乏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四、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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