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面額共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票貳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八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面額共新台幣60萬元之債票2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全八字第2608號假扣押、91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89年度執全字第1407號執行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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