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且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迨92年8月1日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續執行保護管束,因之,固難認該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然此前之觀察、勒戒處分既經執行完畢,是以本件亦合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要件,應予敘明。又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其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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