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李雲飛 (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9月27日、同年11月5日凌晨時分,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拔魯撬開鐵門,侵入台北市○○○路○段○○○號1樓「甲○○○○」、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生活工場商店」,分別竊取現金新台幣50,000元及衣服、53,000元及行動電話機等財物,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雲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人間美味」餐廳門前,由乙○○提供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虎頭鉗1把、鐵鍬1把,李雲飛並向乙○○借得新台幣40元,至餐廳旁之7-11超商購買棉質工作手套2副,隨即攜帶上開手電筒、螺絲起子、虎頭鉗、鐵鍬及工作手套,先在「人間美味」餐廳前觀察約5分鐘,肯定其內無人之後,由李雲飛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損壞該餐廳之大門門鎖,乙○○、李雲飛先在該餐廳門前等候約5分鐘,確認無人發現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進入該餐廳,開始搜尋其內財物,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即因民眾發覺可疑報警,經警於「人間美味」餐廳旁路口逮捕乙○○,再於台北市○○路○○○巷內逮捕李雲飛,並扣得其等棄置在現場、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手電筒、螺絲起
子、虎頭鉗、鐵鍬及工作手套等物而查獲,乙○○、李雲飛均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以其等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被告乙○○之部分於9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被告乙○○本件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於90年9月27日、同年11月5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14日,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0年6月間由台中上來台北,因為那幾個月缺錢,所以才去偷那麼多次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本件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乙○○本件被訴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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