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按即上訴聲明),又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係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具狀對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7月29日所為93年度沙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經審判長94年11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8日(該裁定係於94年11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依法該送達於10日後即00年00月00日生效)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