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