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欄再補充「並經證人 戴誌樊 (超商店員)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五張附卷足憑。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0毫克,且其本案係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