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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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昶元 輔佐人 王臆涵 (被告王昶元之胞姊)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昶元(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沒有前科,也不是壞人,沒有讀很多書,有精神疾病,希望可以交保後找身心科醫師看診或住院,並找律師溝通瞭解情形,我在被羈押之前很難得找到一份工作,薪水雖然不是很高,但還過得去,我不希望關太久,失去這份工作,也很想與外界聯繫,跟他們說清楚、講明白,我是在意識模糊下來到看守所,一待就是很久,我怕我突然失蹤,跟他們失去聯絡,我是有悔意的,也絕不會逃亡,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業經本審於本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見本審刑事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及論述)。又被告前開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罪,不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被告係遭警方循線拘提始行到案(被告非自動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情節,對社會安全及治安之影響均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行為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而被告本案前開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敘明如前,被告徒以其自述之素行、智識程度、在押前之工作狀況、請求交保之用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因均尚無可動搖於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非為可採。至被告另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交保就醫部分,本院酌以依被告於本審歷次出庭之表現狀況,認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並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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