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若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更審案號:
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1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若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 王運賢 、 蘇旭生 二人之證言內容南轅北轍,且從未與聲
請人對質過。證人王運賢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聽到呼救聲後跑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害人 姚允文 坐在停車場的出口處,頭髮焦黑,雙手往後撐著,肩膀及大腿處還有火,遂返回店內拿滅火器,被害人於火熄滅後向其要水等語。然聲請人此時一直蹲在被害人跟前安撫被害人,並為其掛上眼鏡,而被害人當時急著聯絡其他同事來代班,卻找不到手機,聲請人在被害人褲子後方皮夾內取出交給證人王運賢以供其聯絡代班同事,是依證人王運賢之證言可證明此時被害人仍神智清醒(然一般人於身上著火的狀況下,實難想像還能穩穩地坐在地上)。且聲請人當時一再詢問被害人怎麼會發生如此的事?搞什麼鬼?怎麼會這樣?倘聲請人係惡意加害,被害人豈有不當場指認聲請人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未當場指認聲請人,係因被害人當時身受重傷,其心理狀態已非與常人相仿,縱被害人當時未斥責聲請人,未阻止聲請人拿取皮夾,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顯然矛盾。而證人王運賢另證稱被害人肩膀及大腿處的火為其以滅火器所滅,可見被害人肩膀及大腿處為全身燃燒最久、最嚴重之部位,然驗屍報告上並未提及此事,可見被害人身上的火確實為聲請人一人徒手拍熄的。另證人蘇旭生曾證稱其見到被害人全身著火倒地痛苦翻滾哀嚎,然其另證稱其當時很緊張,其走在後面,證人王運賢走在前面,然被害人背部所受傷勢,除聲請人為被害人拉掉著火的衣服,在頸部留下傷痕外,並無其他傷痕。是證人蘇旭生之證言不可採信。又被害人著火時間僅約1分鐘,且火勢很大,若非聲請人一邊徒手救火,一邊大聲呼救,被害人身上的火豈有可能如證人王運賢所述僅肩膀及大腿處有火,且意識清醒、手往後撐的坐在地上。再者,案發時間為半夜,現場僅有聲請人及被害人,若非聲請人為被害人滅火,應無其他人可為被害人滅火,是被害人身上的火確實為聲請人所徒手拍滅。再者,聲請人對於加油之過程均已坦承,且有發票及監視器可證,原確定判決卻不採信,反而一再傳喚加油站員工到庭說謊,亦可作為再審事由。
㈡被害人生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不足新臺幣2萬元。然聲
請人前男友為大樓主委、政黨主任,聲請人僅有1次向前男友要求轉帳2,000元,並無向歷屆男友索討金錢之習慣,況且被害人為節儉孝順之人。而依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內容所示,二人於案發前兩日還在討論工作事宜;案發前一日因聲請人大量吞食安眠藥,被害人親自到聲請人住處將毒品收好後才通報119,並陪同至醫院等情,可知聲請人上演一哭二鬧三上吊,並非找藉口脫罪,且於案發前幾小時,聲請人曾通知友人 邱皇仁 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母親關於聲請人心情不好想要自殺之事。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剛開始值班,精神正抖擻,其與聲請人吵
架後,再見到聲請人手上持有不明物品,難道不會警覺而有防衛之心?其反任由聲請人將汽油由被害人頭部澆下流至膝蓋,而毫無噴濺之痕跡,並不合理。況且,被害人身高178公分,聲請人身高僅150公分,被害人僅須伸手一揮,即可避免此事,被害人卻毫無作為。實則,聲請人只是想演苦肉計,將裝有汽油的瓶子往自己臉上倒,卻因汽油沾到眼睛痛苦難忍,被害人此時又來搶瓶子,聲請人一陣慌亂中就點燃了打火機,聲請人見被害人全身著火乃趕緊讓開收費亭的門,讓被害人走出收費亭以利滅火。倘聲請人有意殺害被害人或觀覽被害人的慘狀,僅須堵住收費亭的門即可,實無須讓被害人離開收費亭增加被救治之機會,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害人受有全身53%二至三度灼傷,聲請人曾詢問諸多醫師,
均稱此情況致死率不高。然被害人卻於急救9天後,因大面積感染引發敗血症過世。被害人身上明明已經沒有火,為什麼還要拿滅火器噴被害人,滅火器之藥劑成分為何?接觸灼傷之皮膚難道不會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嗎?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與本次聲請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