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江信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信學(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本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由原審判決在案,原審前雖於庭訊中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人一時無法籌措具保金,致被告延押至今,今被告眼疾惡化可能失明,企盼於入監服刑前能返家團聚,於失明前再見幼子及高堂一面。又被告家中經濟極差,著實無資力與能力逃跑,且1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已明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已足。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江信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況以被告曾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等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身體狀況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辯護人為被告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參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所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數量非寡,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審酌上情,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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