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金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上訴人 蕭美月 (即 蕭炎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東明
吳王碧娥 施俗 吳清發 謝茂祥 謝茂松
謝茂源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政平
吳漢章 吳明岳 吳東昌 吳正賢 吳正印 莊彩瓊 吳佩錚 吳佩璇 吳佩靜
張金信 吳益忠 簡玉燕 ( 吳益讚 、 吳國樑 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龍 (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娟 (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華 (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桐杉 ( 吳陳問 之承受訴訟人)
林曜亘 ( 林貞賢 之承受訴訟人)
林椲翔 (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蕎 (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 ( 林豊璋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 (林豊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富 (林豊璋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益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張金正承當吳淑娟、吳淑華、簡玉燕、吳國龍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益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本院上訴審就吳益讚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簡玉燕、吳淑娟、吳淑華、吳國龍、吳國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㈢第133至135頁、136至142頁),嗣吳國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簡玉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259至267頁、卷㈡第31頁)。簡玉燕、吳淑娟、吳淑華、吳國龍、吳國樑於107年5月29日就吳益讚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簡玉燕於110年1月15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吳淑娟;吳國樑死亡後,再由簡玉燕就吳國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6至43頁、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447至530頁)。
㈡、嗣吳淑娟、吳淑華、簡玉燕、吳國龍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74、6000分之87、6000分之87、6000分之87,於11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張金正,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7、341至416頁),張金正及簡玉燕、吳淑娟、吳淑華、吳國龍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由張金正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08頁)。又經本院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是否同意由張金正承當訴訟,僅視同上訴人謝茂祥、謝茂松、謝茂源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3頁),其餘他造共有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則依前開規定,張金正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