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星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星聖(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雖因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檢驗單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檢出前開尿液有大麻反應,惟此檢驗結果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最近一次是111年4月初,清明連假期間晚上10點多,在南投中興新村附近,將扣案大麻用扣案研磨器研磨後,放入扣案菸斗內點燃煙霧吸食」等語(詳111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尿液檢驗之期間已超過30小時以上,而無法檢驗出毒品反應之情相符。
㈡又被告除曾自白以扣案之大麻、菸斗及研磨器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外,並有被告為警扣押之大麻、菸斗及研磨器各1組可佐;且扣案之大麻、菸斗及研磨器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05號鑑驗書1份可查,且扣案之菸斗及研磨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46鑑驗書1份可查。 佐以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自承略以:「扣案物品是我的,自己吸食用」、「(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由你親自封緘、排放?)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緘」、「最近一次是111年4月初,清明連假期間晚上10點多,在南投中興新村附近,將扣案大麻用扣案的研磨器研磨後,放入扣案菸斗內點燃煙霧吸食」等語(詳111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施用大麻犯行,係以扣案之菸斗及研磨器,施用扣案之大麻,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堪以認定。原審未綜合前情,忽略被告之自白係以扣案之菸斗及研磨器,施用扣案之大麻,遽認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尚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足見被告
確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經另案被告 吳源偉 指述為毒品來源,故本件不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二、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見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意旨),佐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恪守法治國原則,以法定證據方法及嚴格證明程序保障被告人權,自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訴訟程序均有其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均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而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扣案大麻菸草2小包(驗餘淨重共4.331公克)、菸斗1支及研磨器1個,均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認上開扣案之大麻菸草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菸斗及研磨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05號鑑驗書1份、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46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毒偵卷第72頁),然此縱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菸斗、研磨器曾供被告施用過毒品大麻等事實,惟並無從證明該施用之時間為111年4月初某日22時許,亦即該施用之時間仍係基於被告之自白而來,是該扣案之大麻菸草、菸斗及研磨器尚不足憑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時間點,即111年4月初某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佐證,自不得執此遽指被告施用大麻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
㈡又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乙節,僅得為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無施用毒品情事之認定,但無從為「超過數日外,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推論,是否表示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22時許有施用毒品乙事屬實,仍有事證不明之情形,自難以主觀上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自白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扣案之大麻菸草、菸斗、研磨器即推認被告確實有於該時、地施用大麻。原裁定法院因此以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於其自白之時、地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再者,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
對於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決,事實認定上自不應有寬嚴程度之別,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尚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否另涉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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