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鳳嬌 ( 張順來 之承受訴訟人)
張乃元 (張順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哲 (張順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臺北市商業處代表人 高振源 (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愷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順來為 美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並為代表公司之董事,經其股東暨董事 張順安 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被告檢舉,指稱美堅公司數年未召開股東會、未備置並應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被告乃以109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3472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命美堅公司及全體董事於109年3月13日前說明,並提出該公司106年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及於股東常會後分發前揭資料予股東之證明文件憑核,美堅公司以109年3月13日美堅字第109031301號函陳述意見(下稱陳述意見函)。被告審認後仍認張順來違規事實明確,乃作成109年3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74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張順來為美堅公司負責人,106年至108年度3年未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年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3萬元;106年至108年度3年未將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依同條第5項規定,按年度各處罰鍰1萬元,計3萬元;未應股東請求提供103年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1萬元,7個違規行為合計處罰鍰7萬元,並應於15日內通知股東暨董事張順安得查閱103年至107年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副知被告,逾期未為,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辦理。張順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猶為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張順來死亡,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張順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
美堅公司每年於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都有召開股東常會,並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因美堅公司內部人員異動,導致召開股東常會之相關文件遺失,無從提出供被告查核,然依美堅公司107年6月2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證美堅公司有依法召開股東會。如被告認美堅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可詢問美堅公司股東加以確認。
⒉張順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美堅公司有將財務報表置放於公司財務室供股東查閱,股東並無受到任何限制,可自由查閱公司財務報表,且張順來均有將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交由董事張順安閱覽,張順安因與張順來間有土地借名登記之糾紛,始向被告檢舉。
⒊張順來已於109年3月23日完成原處分命限期改正部分。張順
安起訴請求閱覽美堅公司之報表共19項,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4號民事判決僅須提供其中5項予其閱覽,張順來亦已將美堅公司99年至108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南區開發收入發票,供張順安查閱並簽收,故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通知股東及董事張順安得查閱103年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部分違法。
⒋張順來係因召開股東常會之資料遺失,始無法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縱被告因此認張順來、美堅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17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張順來、美堅公司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至多係過失,懇請考量本件情節非重,近年美堅公司營運不佳,加以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營收銳減,原告幾乎沒有收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⒌被告未加輔導或到美堅公司查看即予開罰,令張順來無法接
受。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7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通知股東及董事張順安
得查閱103年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股東張順安分別曾以108年4月16日臺北安和郵局第523號及10
8年5月6日臺北安和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請求美堅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等簿冊,惟遭張順來拒絕,自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張順來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1萬元,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命於期限內改正,並無違誤。
⒉又美堅公司自106年至108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經股東會
決議承認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張順來應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前,提出美堅公司有召開股東常會之證據,其雖提出107年6月29日股東會簽到簿,然未能證明有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之事實,更無法佐證美堅公司已依法承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所列各項簿冊;且張順來為美堅公司董事長,未善盡董事職責,完備董事會程序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各項簿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判準,顯欠缺董事應盡之職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責任。張順來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依經濟部10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視為2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第20條第5項規定,按違反前述規定之年份(即106年至108年計3年),裁處張順來罰鍰各計3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臺北地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3頁至29頁)、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31頁至43頁)、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9頁至91頁)、美堅公司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美堅公司於106年至108年度有無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張順來對股東張順安之請求,有無拒絕將美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而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司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㈡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被告據此就本案有處分權限。
㈡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項)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170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第2項)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210條:「(第1項)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2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第4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前2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㈢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
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又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發布「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之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另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㈣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順來為美堅公司董事長,有美堅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03、106頁),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為公司負責人及代表公司董事。又股東暨董事張順安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檢舉,指稱美堅公司數年未召開股東會、未備置並應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被告乃以通知陳述意見函命美堅公司及全體董事於109年3月13日前說明,並提出該公司106年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及於股東常會後分發前揭資料予股東之證明文件憑核,有檢舉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6、97頁)及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9頁至91頁)可參。美堅公司接獲被告前揭函後,遂以陳述意見函檢附該公司108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54號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及105年至107年查核報告書為附件,並陳稱:美堅公司多年以來,多次召開股東會,且各項財務表冊具會計師簽證,並無未提供股東文件憑核,張順安是公司董事,並於108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檢舉是蓄意行為,藉機以登記名下之土地杯葛美堅公司美語村社區開發案之進行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頁),查張順來雖主張,美堅公司多年以來均有召開股東會云云,惟核其所提出之108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並無美堅公司曾召開過股東會之文字記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19頁);又觀其所提出108年度訴字第4254號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均涉及與本案不相關,所謂美堅公司美語村社區開發案之爭議,內容未提到美堅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原處分可閱卷第20頁至28頁);至於其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過並出具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頁至84頁),均無法推認美堅公司於105年至107年度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曾經提請股東會承認,或經股東同意。另依公司法18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第4項)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可見股東會之議決,應作成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並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保存,張順來及原告既均無法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即應積極證明美堅公司確曾於106年至108年度3年召開股東會,張順來及原告既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即難認美堅公司於106年至108年度確有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至張順來主張其僅係遺失相關文件,並提出107年6月29日107年股東會議簽到簿為證(臺北地院卷第45頁),然張順來及原告僅能提出該簽到簿,並無議事錄、開會通知等資料,不能證明美堅公司確曾於當時召開股東會,且原告張乃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法官提問究有無於當時召開股東會一節,亦答稱「沒印象」(本院卷第169頁),故張順來及原告提出107年6月29日107年股東會議簽到簿不足以證明美堅公司有於107年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至於張順來及原告就106年及108年更無法證明曾召開過股東會,故美堅公司106年至108年度未召開股東會,並就105年至107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㈤次查,股東張順安以108年4月16日臺北安和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請求依公司法第210條等相關規定,於函到10日內提供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業務帳目供查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0頁),復以108年5月6日臺北安和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請求自103年至107年止之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目前財產目錄等業務帳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頁),經被告以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9頁至91頁),通知美堅公司表示意見,該公司遂以陳述意見函陳稱「並無未提供股東文件憑核」(原處分可閲卷第17頁),惟查,張順安認美堅公司並未依其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一節,經張順安於109年7月15日向美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4號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審理,於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27日張順安始至美堅公司閱覽部分財務報表文件,有該事件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該案卷第110頁),嗣經該院109年度訴字第57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張順安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美堅公司將系爭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編號2所示之損益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流量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報告書、編號19所示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置於美堅公司登記地址,供張順安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系爭民事判決可參(系爭民事判決第9頁),該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文件均屬商業會計法、查核辦法所稱應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足認張順來確實有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應張順安查閱之請求,將美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之違法。
㈥原告主張張順來已於109年3月23日完成原處分命限期改正部分,又張順安請求閱覽美堅公司之報表共19項,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僅須提供其中5項予其閱覽,張順來亦已將美堅公司99年至108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供張順安查閱並簽收,並提出美堅公司股東查閱項目為證(本院卷第71頁)。經查,張順來確於109年3月23日將103年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放置於美堅公司財務辦公室,有美堅公司109年3月23日美堅字第1090323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惟至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4號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審理,於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27日張順安始至美堅公司閱覽部分財務報表文件,有該事件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該案卷第110頁),但仍有部分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未據美堅公司及張順來提出供張順安查閱,始有經系爭民事判決判命:美堅公司應於美堅公司登記地址,供張順安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之文件一事;再張順來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將美堅公司99年至108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交供張順安查閱並簽收,有原告所提美堅公司股東查閱項目為證(本院卷第71頁),惟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作成違法性,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則張順來及美堅公司之前揭作為,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加輔導或到美堅公司查看即予開罰一節,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行為是否違法之認定以及是否予以開罰之決定,必須經合法之行政調查,並衡酌比例原則等行使裁量權,被告業以通知陳述意見函命張順來陳述意見,並經張順來提出陳述意見函,被告審認後仍認其違法事實明確,即難謂有未經調查即予開罰之情事,到公司查看並非必要之調查程序,尚難因此指為違法;又本件違規並無何應先行輔導再予開罰之規定,被告既認張順來違規事實明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㈦基上,本件美堅公司於106年至108年度3個年度未依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3個違法行為),復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3個違法行為),再代表公司董事張順來對股東張順安之請求,拒絕將美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1個違法行為)。參考經濟部10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查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中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著重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相關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復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1次股東常會,且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其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並無競合關係,易言之,若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基此,公司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30條第1項),若同時違反同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應依二行為分別處罰。」(本院卷第1
17、118頁)並無錯誤,得予援用。末以,張順來為美堅公司之董事長,自應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或經股東同意,且於股東請求時提出財務報表等供其查閱,竟疏未注意,致生7個違規事實,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且無違法性認識欠缺及無期待可能性情事,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本件張順來身為美堅公司董事長,未善盡法定職責,完備制度,其違規行為顯示對公司管理之忽視程度非低,是被告審認張順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行政罰法減輕或免除事由存在,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處張順來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通知張順安查閱公司簿冊,逾期未為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5條規定(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