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柏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柏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件事實均已供述甚詳,並無串證疑慮,雖被告涉犯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先前從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且年紀尚輕,亦無資力及可支應逃亡之條件,故被告羈押原因實不存在。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年4月、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