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丙○○
辛○○被告丁○○
癸○○○己○○○庚○○○壬○○○兼上一人甲○○訴訟代理人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宋綢 ,受訴外人 李建萬 之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長期擔保貸款並簽立借據乙紙借得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8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9%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李建萬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借款並經鈞院強制執行於90年8月23日受償沖償後,目前尚欠本金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為李宋綢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宋綢並無擔任李建萬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章並非李宋綢所為,不應令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97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明定成年人繼承父母保證債務,亦可適用限定責任規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明定在97年1月4日前繼承人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保證契約債務,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溯及既往,而被告並未繼承李宋綢任何遺產,故無償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李建萬於8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長期擔保貸款
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8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
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9%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李建萬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訴請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判命李建萬給付借款1,482,916元,及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9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並經確定,原告經依強制執行程序於90年8月23日受償1,062,504元後,目前尚欠本金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能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催收款項備查卡之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宋綢有為李建萬上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有李宋綢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借據1紙以為證明,但被告否認其上李宋綢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責。原告就此雖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人員子○○為證,但依其證述:「是我對保的。這件是84年的案子,詳細的對保情形記得不是很清楚,對保地點可能在我們銀行或是在客戶家裡。我只有對借款人有印象,連帶保證人部分我不是很有印象,是否為本人簽名蓋章,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是很清楚。對保的時候,連帶保證人提供的資料有身分證、印章。保證人的簽名有可能是戊○○牽他的手寫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她不識字。我通常是會跟連帶保證人見面,確認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該簽名及用印是否係李宋綢所親為,並李宋綢是否有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無法確實證明。再參以證人李建萬到場證述:「(法官問:你祖母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她當天不在。她的簽名是我簽的,她的印章是我刻的。她不知道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事前我沒有跟她說。我不認識證人子○○。銀行說對保只是一個形式,我問他說我祖母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法官問:如果你偽造簽名、刻印,涉及偽造文書,本院將依職權移送板橋地檢署,有何意見?)我願意。當初我是與銀行業務員接洽,是他們同意我如此做。」、「我祖母根本不會寫字。我確實是在銀行人員面前簽下我祖母的名字。」等詞(見本院卷第50-51頁,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李宋綢亦無授權李建萬簽名或用印以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且經本院將上開借據上李宋綢之簽名與李建萬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句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頗為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則證人李建萬證述該簽名係其所為,尚堪採信。上開借據自難資為李宋綢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李宋綢有同意擔任李建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成年人繼承保證債務,是否僅負限定責任之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無礙勝負之判斷,即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