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8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
4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95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96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保全程序、9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96年度聲字第
41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