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
甲○○辛○○○丁○○○戊○○○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 林李秀桃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宋綢 ,受訴外人 李建萬 之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5日向上訴人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8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9%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李建萬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8月23日部分受償後,目前尚欠本金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約定加計20%之違約金未能清償。李宋綢於88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宋綢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李宋綢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審以肉眼方式認定借據上李宋綢之簽名與借款人李建萬之筆跡,其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頗為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其理由尚嫌武斷,被上訴人稱李宋綢不識字,亦非真實。爰依繼承、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宋綢並不識字,完全不會書寫,且並未擔任李建萬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章並非李宋綢所為,不應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97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明定成年人繼承父母保證債務,亦可適用限定責任規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明定在97年1月4日前繼承人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保證契約債務,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溯及既往,而被上訴人並未繼承李宋綢任何遺產,故無償還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李建萬於84年5月25日向上訴人借貸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8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9%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李建萬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8月23日部分受償後,目前尚欠本金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之利息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未能清償。李宋綢於88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宋綢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執廉字第48655號債權憑證、催收款項備查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0月19日板院通民科字第114830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李宋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宋綢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雖有李宋綢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上李宋綢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首揭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證人即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人員 黃信種 於原審到庭證稱:「是我對保的。這件是84年的案子,詳細的對保情形記得不是很清楚,對保地點可能在我們銀行或是在客戶家裡。我只有對借款人有印象,連帶保證人部分我不是很有印象,是否為本人簽名蓋章,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是很清楚。對保的時候,連帶保證人提供的資料有身分證、印章。保證人的簽名有可能是李建萬牽他的手寫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她不識字。我通常是會跟連帶保證人見面,確認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就該簽名及用印是否係李宋綢所親為,及李宋綢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無法確實證明。再參以證人李建萬於原審亦到場證述:「(法官問:你祖母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她當天不在。她的簽名是我簽的,她的印章是我刻的。她不知道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事前我沒有跟她說。我不認識證人黃信種。銀行說對保只是一個形式,我問他說我祖母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法官問:如果你偽造簽名、刻印,涉及偽造文書,本院將依職權移送板橋地檢署,有何意見?)我願意。當初我是與銀行業務員接洽,是他們同意我如此做。」、「我祖母根本不會寫字。我確實是在銀行人員面前簽下我祖母的名字。」等詞(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李宋綢亦無授權李建萬簽名或用印以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且將系爭借據上李宋綢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頁)與李建萬於原審當庭書寫「李宋綢」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2頁)以肉眼比對,其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頗為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則證人李建萬證述該簽名係其所為,尚堪採信。
六、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肉眼方式認定借據上李宋綢之簽名與借款人李建萬之筆跡,其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頗為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其理由尚嫌武斷;並請求本院將系爭借據之筆跡送鑑定。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以肉眼方式就借據上李宋綢之簽名與借款人李建萬之筆跡,自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李宋綢之參對筆跡相關資料供進行鑑定,被上訴人亦以李宋綢生前並不識字,無法提出參對筆跡資料,是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自不可行。此外,上訴人就李宋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李宋綢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宋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9,818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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