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告 連乙州 即大風音樂劇
2樓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於民國9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在臺北國父紀念館、中壢藝術館、臺中中山堂、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演藝廳4地巡迴演出梁祝音樂劇(下稱音樂劇)共12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採購標的全部售票所得分由機關及廠商各占50%的收入,演出節目所有附加產品(如紀念品、節目手冊、海報)與贊助收入一半歸機關(即原告)所有。而被告演出音樂劇,各地票房收入依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出具之主辦單位結帳報表所示計有臺北、中壢、臺中、臺南4地票房收入,經原告核算票房收入、贊助收入及紀念品收入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741,110元,此為兩造可分配之收入總金額,原告依約可分配1/2即4,370,55
5元,但因原告已收受中壢藝術館補助收入250,000元,故再予以扣除後,是原告本可得分配收入之金額為4,120,
555元,惟原告起訴當時僅請求被告應返還3,955,207元,故原告同意僅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作為本件請求金額。嗣原告於95年3月1日以臺藝大藝字第0951500002號函(下稱原告95年3月1日函)催告被告返還收入,仍不獲被告清償。原告為求上開債權能獲受償,故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95年裁全字第4293號裁定(下稱相關假扣押裁定),並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24號執行命令對被告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下稱相關扣押執行)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入如何分配?
1、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載明收入一半歸機關所有,但依常理必須先支付所有勞務報酬之後,才能進行收入分配。故若收入高於成本,原告與被告均可獲利,若收入低於成本則由雙方共同分擔一半損失。音樂劇合計賠了11,288,010元,應由原告承擔一半損失5,644,005元。
2、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規定,全部售票金額、紀念品及贊助收入,一半歸機關(即原告)所有。依採購契約第2條第4項規定,全部售票金額、紀念品及贊助收入,一半歸機關(即原告)所有,與實際支出成本金額多寡無涉。從音樂劇之演出,收入與支出乃係分開計算、分別以觀,絕非如被告主張需先以全部支出減去實際收入有盈餘兩造始得分配。至於被告主張依常理需先將收入支應予支出後如有盈餘,兩造始有分配一半收入之權利等情。惟查,此乃被告單方面主觀之想法,充其量僅係其片面內心之動機,既未形諸於兩造系爭契約文字內,自不生契約效力,而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主張不足採信。再者,音樂劇全部支出之項目乃由被告所單方掌控,系爭契約內僅要求被告支出項目於最後結算時需符合預算科目,如有超支需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得支應或認列為支出。於此情形下,就常情而論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述需將收入先支應予支出後如有盈餘,兩造再進行分配收入,蓋原告身為公務機關,而被告為專業之劇場,從而支出部分始交由被告專責處理,而原告為確保權益故於系爭契約內逕定明收入一半歸機關所有,以使收入與支出分開處理以求明確,此始為當時訂約雙方之真意,不容被告刻意誤導事實。
(二)音樂劇總收入為何?依原告重新計算後,本件音樂劇就票房收入部分金額應為6,468,260元,加計贊助、紀念品收入,合計8,741,110元。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實際售票收入僅為518,545元,則經計算後,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收入為3,756,100元。
(三)原告實際已支付給被告系爭契約價金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僅支付5,404,320元。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1、2批契約價金合計6,672,000元及第3批部分貨款,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忠孝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運費及演員等工作人員演出費合計579,065元,被告同意原告得由第3批價金中直接清償,合計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契約價金為7,251,065元,此為原告已負擔之支出成本。
(四)音樂劇是否超支?被告雖抗辯音樂劇總支出17,221,912元,超支541,912元。原告否認被告主張音樂劇有超支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核對後認本件實際支出僅為11,374,655元(此乃被告無法補齊原告要求應補正單據下之支出金額),仍於預算金額16,680,000元之內而無超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能補齊原告要求應補正單據下之支出金額亦僅為15,674,649元,仍於預算金額16,680,000元之內,而未超支。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20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乃是原告為慶祝其50週年校慶而邀請被告代辦音樂劇之演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絕非僅為勞務採購關係:緣「梁祝」劇本為被告之賣座作品,相關版權為被告所有。原告為慶祝該校50週年校慶,特別透過訴外人即當時其藝文中心主任 鍾耀光 的轉介,邀請被告以『梁祝』音樂舞台劇作為該校校慶的慶祝節目,並巡迴臺北、臺中、中壢、臺南等地演出12場。由於本件是為慶祝原告校慶,締約之前,鍾耀光即代表原告言明本件採建教合作方式運作,各由雙方當事人分擔一半成本,分享一半收入,利益共享,因此系爭契約上載明「預算科目及金額由廠商及機關各分攤一半」,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所得金額分由機關及廠商各佔50%」的約定,而原告以預算金額之一半為底價,被告也以約預算金額之一半得標,足徵系爭契約自始係兩造間就音樂劇之執行採合作關係運作,絕非純係勞務委任關係。甚至,音樂劇之製作人乃由原告領銜掛名主辦單位,由原告校長甲○○擔任召集人,原告藝文中心主任鍾耀光領銜掛名製作人,其餘工作人員也多由原告相關科系老師或員工擔任,被告僅為擔任團長及製作人,故實際上音樂劇演出當時的團務運作,幾乎由原告主導,原告甚至在巡迴演出時,要求被告應採用該校戲劇相關科系學生為工作人員,因此,被告名義上雖然是系爭契約之廠商,但是有關音樂劇之執行,並非全然由被告所得主導。因此有諸多超支項目,均是現場由原告所決定支出,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衡諸系爭契約締約原意與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應先分擔音樂劇的支出,方得分享音樂劇之所得: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95號判決及歷來司法實務所明採。系爭契約既然是為慶祝原告50週年校慶所辦理,且按系爭契約預算表的記載,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各別分擔預算(即支出),則依契約之締約原意,兩造既係為合作關係,原告自應先分擔音樂劇的支出費用,方得分享音樂劇所得之50%,否則原告獨享售票、贊助等收入,卻否認分擔音樂劇高達約1,72
0餘萬元的支出,債留被告,顯然違反雙方的締約原意。尤有進者,原告前曾以此主張被告連乙州侵占音樂劇之全部售票所得等情,進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也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71號侵占案件(下稱相關偵案)論以不起訴處分,經本件原告不服提出再議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其理由也認為:「...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款,雖載有『採購標的全部售票所得金額分由機關及廠商各佔50%之收入,演出所有附加產品(如紀念品、節目手冊、海報)與贊助收入之一半歸機關所有』等語;惟依社會交易之一般經驗,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係有認知契約上收入之意義,係指收益、利潤而言,如此締約者方有自交易獲利之空間,否則依常理應無何人願為虧本之交易,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認知之收入,應係總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收益之詞,應與常理無何違背。」,可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應該先分擔音樂劇的支出費用,方得分享音樂劇之所得。
(三)音樂劇係因原告運作而超支,又遲未撥付尾款,致使被告無從支付部份款項予外包工作人員,則被告無從取得完整的支出單據核銷,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於完成巡迴演出後,原告即應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惟按被告已經按期依約為原告完成巡迴演出,原告至今仍未給付尾款1,668,000元,該履約事實及原告未付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至今仍未撥付尾款,並未給付完全,而被告因未能取得尾款,以至於根本無從支應部份外包工作,部份支出尚須向外包場協商以賒帳方式暫代,但該項目確為支出,焉能強令被告先行提出收入予以分配?
(四)系爭契約款項之結算:
1、對於音樂劇支出部份計算之說明:關於音樂劇支出部份,被告已提出本件相關支出單據及匯算表格總計511頁供審酌(見本院卷二全卷)。依據上開被告自行匯算所得顯示,音樂劇實際支出金額高達17,221,912元,已經超出音樂劇預算(16,710,400元)有511,
512元。
2、音樂劇之開銷並非由被告所能完全主導,蓋依演出現場狀況,原告並不完全信任被告自行依專業處理,而是處處干預,擅行決定額外開銷,是則音樂劇之開銷,應先行自收入中扣除。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何時分配收入,則被告既已演完所有場次,完成履約動作,音樂劇之開銷也應先行支付所有費用後,再行分配收入,方符契約精神及社會常情。原告一方面誇言信任被告的專業,另一方面對於被告就音樂劇的開支動輒干預,其陳述顯自相矛盾。
3、原告主張被告尚須補齊單據:⑴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編號63所示:
被告已經提供欠款證明作為支出證明,原告前亦同意由被告以欠款證明表示支出,且在會計作業上亦得予以認列。
⑵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
被告已經提出相關勞務報酬單證明該筆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所列人員之扣繳憑單,以證明實際支出,並無理由。按勞務報酬單也是支付證明,原告並非直接付款人,何須扣繳憑單方得證明該項支出?況且,原告對於其他人事費用也都以勞務報酬單認列,甚至送請文建會核銷,原告僅對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之報酬費用之支付單據予以爭執,並無理由。
⑶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按音樂劇乃由原告領銜掛名主辦單位,由原告校長甲○○擔任召集人,原告藝文中心主任鍾耀光領銜掛名製作人,其餘工作人員也多由原告相關科系老師或員工擔任,音樂劇演出當時的演出運作,幾乎由原告主導。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支出,乃是因為原告在演出製作期間,由其藝文中心鍾耀光、導演 李小平 、燈光設計 藍俊鵬 ...等製作群,堅持追加投影設備(此設備後由訴外人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光公司〉另委請輝影公司提供),當時被告負責人連乙州當場曾以預算不足,認為不宜追加,但在製作群堅持之下,甚而懷疑被告欺騙預算不足甚而要求看契約書的預算,最後鍾耀光裁示依照系爭契約精神,就算少花一塊錢也是幫學校與被告省一塊錢,就算多花一塊錢學校也一樣與被告共同承擔,因而要被告堅持追加,上述過程尚有導演李小平、藝文中心 鍾純梅廖盈智 為證,則該項支出,原告自應全數認列。另外,對於355,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已經提供欠款證明作為支出證明。
4、原告主張被告金額有誤: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原告主張鍾耀光已於96年2月7日將對被告之作曲版稅債權288,000元讓與原告,故應扣除該版稅288,000元等情。惟查,鍾耀光與被告為就音樂劇之委託創作及使用,前此訂有「梁祝」音樂劇委託創作合約書,依該合約第3條第4項、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加演音樂劇後,需依總票房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計算而支付權利金。按本件當事人雙方對於音樂劇之總票房金額計算,尚有爭議,則鍾耀光的權利金如何進行結算?被告至今因原告之故,未能確認音樂劇的票房收入金額,更無從計算權利金的金額,故鍾耀光的權利金債權根本尚未成立,根本無從將其所謂的版稅債權讓與給原告可言,原告自無從主張扣除。
⑵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音樂劇既然在系爭契約及預算書上約定預算及收入各分擔一半,則依照系爭契約精神,原告對於該筆稅金費用的實際支出,也應由原告負擔一半。
5、原告主張被告支出未在合約預算項目且支出離譜: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支出,為表演節目宣傳之常見支出,因此鍾耀光與被告決定音樂劇的宣傳單,委請工讀生於各大表演場所發散,及各大表演售票處放置宣傳單,表演場次約40多場、擺放宣傳單約上百次,音樂劇歷次演出時,原告也從未反對。
(五)關於音樂劇收入部分之計算:
1、依照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附表所載,音樂劇之總收入可分「票房收入」與「補助、紀念品收入」。「補助、紀念品收入」部份,除了「中壢藝術館補助250,000元」已由原告所收領外,其餘補助由被告收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票房收入」部份,則分為「年代公司自行售出之票房」及「主辦單位售出之票房」,主辦單位包括原告與被告,合先說明。
2、按年代公司所列出的每一張門票,均有電腦流水序號以供追認,然而經由主辦單位所流出的門票,並非全部皆依票面價格售出,有打折售出的情形,甚至有贈送票的情形存在,因此關於主辦單位的票房收入,應列出其售出的門票張數,並據以計算售票價額而統計之。依據紀錄,年代公司分別依臺北、中壢、臺中、臺南4個場次,由電腦分別紀錄年代公司與主辦單位各自售出的票房張數,並統計各場次售票總數,接而依票價計算票房收入。其中「年代公司自行售出之票房」扣除其手續費與相關廣告費、稅金、暫結款等費用後,列為應支付金額者,方為實際票房收入。而原告實際售出之門票,應為主辦單位售出之票數減去被告自行售出之票數,應即為原告實際售出之票數。
3、就音樂劇實際售票收入部份,由被告所售出的門票票根影本、相關單據、票數及金額彙整表格,經查對統計,經由被告所賣出的票房收入,應僅為518,545元。
4、原告就其售出音樂劇門票之收入,並未提出完整定票售票紀錄,係因: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則,原告既主張本件音樂劇的門票中,有部份為其所售出並有所收入,自應負擔提出相關完整定票及售票收入紀錄之舉證責任,以證明實際收入之金額為何。
⑵查年代公司的報表係由電腦依照售票系統程式,直接依照
賣出門票數量乘以票面票價,進而得出帳面上的票房收入。但是,對於主辦單位折價售出或贈與門票之情形,從該報表並無法看出,因此方有原告起訴狀附表上主辦單位售出金額與實結金額的差額,反推可知所結算之票房金額,已經與實際售票收入不一致,無法表彰實際售票收入之確實金額。
⑶又查,原告本身也有藝文中心,所以也有專人專股負責本
件音樂劇之售票事宜,則原告自應該得以算出其實際售票收入為何。況且,原告就本件音樂劇的訂票流程是:向被告或年代公司開單訂票,進而取票售出或贈與,則原告的實際售票收入,自應有完整紀錄。
⑷惟按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表示原告方面實際售票收入為40
5,710元,卻沒有提出相關票房收入計算憑證,以實其說,該附表所示金額並不實在。
⑸原告表示原告方面實際收入應該為691,215元,並提出所
持有門票影本單據。惟查,上開金額之計算卻有原告未確認其售出票數,所提出的票根及其票款統計也有所謬誤,尚不足以表示原告方面的實際售票所得等瑕疵,其真正性顯有疑慮,殊不可採,係因原告並未附上買票人之付款證明,而起訴狀附表僅提出收入總額,卻未提出賣出票數之數量與逐一加計的過程,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收入金額是否核實計算。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原告訂票紀錄,原告的藝文中心就音樂劇之售票情形,應該有其訂票售票紀錄,但原告並未提出。另原告未提出自其名下賣出的門票張數,無從查對實際上自原告流出的門票張數,且所提出的票根有重複計算虛灌票號的情形。又票根所示總票額有誤載,且不應列為收入的一部分。此外,原告既然認為該部分收入,已轉為原告學生擔任演員之薪資,自應不列為收入的一部分,該筆金額應自票房收入中扣除之。
⑹再者,依原告在附表中列有「折扣後實收」之項目,表示
原告所取得之門票確實有折價讓售之情形。但是,原告僅提出結算後之金額,卻沒有完整提出其所賣出的票根以核實計算,無從證實其所謂「折扣後實收」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
5、被告已完成音樂劇之巡迴演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先撥付尾款1,668,000元,經扣除原告墊付運費及演員演出費共579,065元,尚餘1,088,935元,被告茲據以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於完成巡迴演出後,原告即應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惟按被告已經按期依約為原告完成巡迴演出,該履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約本即應在音樂劇演出完畢之際,便先行撥付尾款,但原告至今仍未撥付尾款1,668,000元,經扣除原告墊付運費及演員演出費共579,065元,尚餘1,088,93
5元,被告特以書狀聲明請求原告應即給付剩餘尾款予被告,並據以主張抵銷。
(六)綜上,關於本件音樂劇之實際收入分配,應核算「票房收入」與「補助、紀念品收入」。「補助、紀念品收入」部份金額為2,272,850元,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票房收入」部份,「年代公司自行售出之票房」為4,153,120元,至於「主辦單位售出之票房」包含原告與被告售票所得,應為2,525,635元,查被告所賣出的票房收入,應僅為518,545元,則原告的實際售票所得,應為2,007,090元。
則,實際總收入部份扣除總超支部份(即511,512元整)之1/2,再扣除原告已經自行收取的款項(中壢藝術館補助、原告實際售票所得)與被告主張抵銷款項,則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追討874,022元(四捨五入)。退萬步言,就「主辦單位售出之票房」收入部份,若僅依照雙方當事人目前所能提出的門票及相關收據影本以觀,原告實際售票收入,為1,067,685元,而被告的實際售票收入,僅為518,545元,故主辦單位的實際售票所得,應為1,586,230元。則實際總收入部份扣除總超支部份(即511,512元整)之1/2,再扣除原告已經自行收取的款項(中壢藝術館補助、原告實際售票所得)與被告主張抵銷款項,則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追討1,343,724元。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95年3月
1日函、相關假扣押裁定、相關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94年5月19日會議記錄、被告親筆書寫票房補助收入書面資料各1件、主辦單位結帳報表4件為證,被告固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採購標的全部售票所得金額分由機關及廠商各佔50%的收入,演出節目所有附加產品(如紀念品、節目手冊、海報)與贊助收入之一半歸機關所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雖先以音樂劇所有之費用為16,710,400元,惟原告僅願支出約一半即8,340,000元,雖系爭契約並未就其他不足之經費由何人負擔為約定,惟依常理推論應由收入去支付,若收入高於成本則兩造均可獲利,若收入低於成本則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惟音樂劇所收入低於費用之一半,所以不得逕行分配相關收入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內所附音樂劇演出預算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其中最後一欄業已載明支出總計為16,710,400元,備註欄亦清楚記載「預算科目及金額由廠商及機關(指原告)各分攤一半」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而被告上開辯解,係以其無庸分擔任何「預算科目及金額」,而逕以相關收入作為其分擔預算部分為前提,即相關費用均以原告支出之「預算科目及金額」之一半為標準,自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六、被告雖次以:若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惟本件音樂劇預算金額為16,710,400元,然被告支出總金額達17,221,912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相關證明如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5至23頁),是已超出預算金額達4,511,512元,是兩造亦應先就此部分之虧損各分擔一半後,始能就相關收入進行分配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就音樂劇實際僅支出11,374,655元,尚未超過預算16,710,400元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應確實依預算科目核實動支經費,支用內容及憑證(發票、收據)日期應與活動執行期間相符,並不得超過契約價金,如需更改預算科目之經費,需經機關之同意;有關個人所得稅賦,由廠商依專案經費執行辦理扣繳(常任執行者依月份,臨時雇用者依次數),並於勞務報數據上註明扣繳稅額及檢附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是被告就音樂劇動支經費,自需符合上開約定,且不得超過契約價金,如被告有超支情形,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編號63所示: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之支出業已提供欠款證明作為支出證明,而原告前此也同意由被告以欠款證明表示支出,且在會計作業上亦得予以認列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被告此部分之支出先係提出估價單數紙(見本院卷二第
98至103、497頁),惟估價單並無法作為實際支出之證明;其雖復提出欠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8、9頁),惟此欠款證明亦係被告片面與訴外人所簽訂,內容過於簡略、空泛,且未附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曾積欠上開款項之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不予認列,尚難謂非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被告雖以:此部分之支出業已提出相關勞務報酬單證明該筆,且原告對於其他人事費用也都以勞務報酬單認列,甚至送請文建會核銷,原告僅對如附表編號28至33之報酬費用之支付單據予以爭執,並無理由,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關個人所得稅賦,由廠商依專案經費執行辦理扣繳(常任執行者依月份,臨時雇用者依次數),並於勞務報數據上註明扣繳稅額及檢附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字句,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據以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扣繳憑單為憑,自非無據,被告既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為證,是其就音樂劇主張有此部分之支出,亦乏依據。
(四)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支出之290,000元應全數列入支出,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僅提出單據為125,544元,惟其中4,000元單據為食品單據,而非電話費支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僅能認列121,544元,尚非無據。
(五)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不予認列,自係有據。
(六)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被告雖以:音樂劇乃由原告領銜掛名主辦單位,召集人、掛名製作人及相關工作人員也多由原告校長、師生或員工擔任,演出當時的運作幾乎由原告主導,此部分支出乃因為原告在演出製作期間,由其藝文中心鍾耀光、導演、燈光設計等製作群堅持追加投影設備355,000元,當時被告曾以預算不足為由認不宜追加,但在製作群堅持之下,甚而懷疑被告欺騙預算不足,最後鍾耀光裁示依照系爭契約精神要被告堅持追加,且被告亦已提供欠款證明為證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此部分提出之欠款證明,其上係記載被告積欠訴外人聚光公司12筆金額,惟細繹該12筆金額無一與355,000元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此項支出符合兩造約定相關之會計科目,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將355,000元剔除不能認列,尚非無據。綜上,被告雖尚有其他費用支出之主張而經原告不同意認列者,惟就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支出經本院認不可採計者,即已逾越其所稱之超支金額(4,511,512元),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本件音樂劇之支出已超出系爭契約之預算金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即無應先分攤虧損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八、被告就音樂劇之支出金額並未超逾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相關收入之一半,尚非無據,惟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且於本件減縮請求為3,955,
207元,被告就如附表二「年代售出票款」、「臺北縣政府補助」、「文建會補助」、「中壢藝術館補助」、「資生堂贊助」及「紀念品收入」等項目之金額,及原告業已領取中壢藝術館補助250,00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如附表二「原告售出票款」、「被告售出票款」所示金額均有錯誤,兩造售票所得即「主辦單位售出之票房」應為2,525,635元,被告所賣出的票房收入應僅為518,545元,則原告的實際售票所得應為2,007,090元,是原告已經自行收取的款項(中壢藝術館補助、原告向被告或年代公司調票實際售票所得)應予扣除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經被告親自簽章確認之主辦單位結帳報表4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而此件主辦單位結帳報表亦經被告持向原告申報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業務費(見本院卷二第
190至193、196、200頁所示),且核被告亦曾自承原告就本件音樂劇的訂票流程是「向被告或年代公司開單訂票,進而取票售出或贈與」,及原告曾向被告付款訂票(本院卷三第144、170頁),均足見本件音樂劇之票務,應係由被告或由其所委託之年代公司負責,原告無法介入,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其或年代公司自行調票自行販售等情,非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年代公司96年9月10日(96)年管字第09600069號函覆中亦無法證明有此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80至
18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既以主辦單位結帳報表4件向原告報帳,則除年代公司代售之其餘門票,無論係兩造何人出售,相關票款均由被告收受,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請求相關收入之一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4,120,555元),並減縮請求3,955,207元,洵屬有理。
九、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支付被告價款8,340,000元,惟原告並未支付尾款1,668,000元,經扣除原告墊付運費及演員演出費579,065元後,尚餘1,088,935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原告就上開價款之支付方式並未爭執,惟以:因音樂劇少演1場,被告同意原告可少支付150,000元等情為辯,而原告此項辯解亦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既就音樂劇巡迴演出完畢,原告自應依第4條第
2項第3款將剩餘款項交付被告,而原告未交付之金額為938,935元(即1,088,935-150,000=938,935),是被告抵銷抗辯之數額在938,935元部分,即屬有理;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16,272元(即3,099,207-938,935=3,016,272)。
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6,
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自原告95年3月1日函之次日即95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函之回執證明已行催告,是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為宜)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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