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惟其所竊取財物即深藍色摩托羅拉V3i行動電話1隻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另被告經查獲後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鎮○○路○○號現居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趁 許君鄉 家中無人之際,侵入許君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許君鄉提出告訴),竊取許君鄉所有之深藍色摩托羅拉V3i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持往基隆市七堵區凱迪遊藝場,佯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向在該遊藝場任職之不知情之 王淑娟 告借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抵押給王淑娟(報告意旨誤認乙○○係將該行動電話以3千元賣給王淑娟,經查,乙○○賣給王淑娟之行動電話係其於96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3樓樓梯間,向許君鄉搶奪得手之粉紅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王淑娟交出上開被竊之摩托羅拉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由許君鄉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君鄉於警詢指訴及證人王淑娟、證人即基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陳道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押借現金時交給證人王淑娟之字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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