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示範效應不容小覷,復造成被害人追償財物之困難,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6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處拘役20日,經減刑為10日,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因經濟困窘,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如將自己及家人向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含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代理其子 林郁峰 (00年0月0日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97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崇智街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月20日下午18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網路購書發生錯誤扣款,指示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5116元至林郁峰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黃」使用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其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子林郁峰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證人丙○○匯款至被告之子林郁峰上開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郁峰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份及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7年3月1日函覆及乙○○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及帳戶自97年1月1日至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匯入林郁峰帳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及乙○○向土地銀銀開設之帳戶亦有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