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大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揚 會計師
王惠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內湖郵局第0579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上開均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復未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84年度全字第409號、84年度執全字第310號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訴訟終結要件未符,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86年1月22日經商字第86911168號函解散並撤銷登記在案,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件卷宗及上開經濟部函附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卷宗可查,相對人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司字第598號民事裁定選派沈維揚會計師及王惠然律師為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其應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全體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倘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時,該通知即須送達於全體法定代理人沈維揚會計師及王惠然律師(聲請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收件人僅列王惠然律師),始生送達效力,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