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在台中市○○街○○○號一樓經營安親班,丙○○住於同棟大樓,為鄰居關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上址向丙○○聲稱其安親班學生家長乙○○生活困難,急需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週轉,丙○○一時憐憫,遂於當日將其於近日提領之現金合計九萬七千元(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與甲○○一起送至台中市○○路○○號一樓借給乙○○,並言明一個月後陸續返還。嗣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台中市○○街○○○號一樓等地,陸續將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交給甲○○,委託甲○○轉交丙○○以清償借款,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前開乙○○返還而持有之現金合計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給丙○○,經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乙○○催討十萬元借款,乙○○告知其已陸續將款項交予甲○○代為償還,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聲稱其安親班學生家長乙○○生活困難,急需現金十萬元週轉,自訴人遂將現金九萬七千元(借款十萬元,扣掉利息三千元)借給乙○○,嗣乙○○陸續償還十萬元請伊轉交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乙○○每次償還自訴人借款時,伊均有立刻轉交自訴人,但自訴人每次收到還款後,當天或隔天就會再將錢交給伊,委託伊幫他代繳水電等相關費用,伊並未侵占該十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現金九萬七千元(預扣利息三千元)借給伊,嗣伊陸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將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轉交自訴人以清償借款等語屬實,並有乙○○立具之還款明細表影本一張及自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乙○○每次償還自訴人借款時,伊均有立刻轉交自訴人,但自訴人每次收到還款後,就會再拿錢委託伊幫他代繳水電等相關費用云云,然自訴人就此堅稱:伊並未從被告手上拿過乙○○償還之十萬元,伊雖曾委託被告代繳水電費及兒子教養費等,但該等費用均由伊從存摺中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與本件十萬元借款沒有關聯等語。被告雖提出自己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三紙及水電費等收據影本九紙,欲證明其確有拿乙○○償還之十萬元幫自訴人代繳相關費用,惟經核對該明細表與收據結果,僅其中四筆(即電費一千零九十一元、水費三百五十四元及月費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日期與金額大致相符,其餘之金額及日期則均不相同,且被告提出之九紙收據總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與十萬元借款之數額差距極大,況該等收據有未列明係何人繳納,有僅記載業主(聲請人)為被告,有則係八十七年繳納之房屋稅繳款書,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持乙○○償還之十萬元為自訴人代繳該等費用。再參以若被告確有將乙○○每次償還之金錢交給自訴人,則為何被告竟無法提出其轉交自訴人之收據證明,以釐清其責任。且苟自訴人確將乙○○償還之十萬元委託被告代繳費用,則為何被告無法提出代繳總計約十萬元費用之證明。又自訴人與被告間宿無仇隙,然為何自訴人一再堅稱其並未拿到乙○○償還之十萬元,被告即難自圓其說。因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連續侵占乙○○償還之十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復利用鄰居信賴關係,連續侵占他人償還自訴人之款項,惡性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