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一號
聲請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六二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民事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六二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六二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