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補充:「具有向客戶收款之業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客戶 蕭黃玉霞 收受其所簽發,票號OC0000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付款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乙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基於上開收款業務所持有之前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欄應於第二行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公司負責人 黃天益 謊報支票遺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