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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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僅繳納三期,即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尚欠餘款二十萬三千零七十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聯絡以達成和解,顯無還款意願,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惟考量其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而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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