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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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下同)七月九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田都府」寺廟內,將預藏之鉛垂釣線黏附口香糖,以釣魚方式,將上揭工具墜入香油錢箱內,竊取新台幣三千元得手逃逸,二人朋分花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再度前往上揭地點,為 史睿賓 於監視器中發現甲○○即竊取香油錢之其中一人,遂報警處理。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史睿賓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此竊盜罪行,犯後坦承罪行,未能供出共犯,所得金額非鉅,並其他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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