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將證據欄中關於「被告設於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更正為「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抵免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竟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