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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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持二張已使用過之儲值卡退還告訴人,並佯稱:「等一下我再拿錢來,密碼還沒輸入,等一下再來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任令乙○○攜走該二張遭掉包之儲值卡,乙○○隨即迅速逃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 萊爾富 超商店員甲○○僅係儲值卡之管理占有人,該儲值卡所有權屬店家老闆所有,故甲○○所交付被告者乃屬第三人之物。又被告前因強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錢謀生,竟一時貪念而以詐欺方法謀求不法利益,本不宜寬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年輕,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6223 號判決(93.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85 號(94.02.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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