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行更改為「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第六行補充「致 陳宏儒 人、車倒地,陳宏儒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手、右肘、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機車亦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並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確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撞及陳宏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陳宏儒受有右胸擦挫傷、右手、右肘、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此有聖和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前開機車亦有受損等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