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兩罪間,無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前有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良好,為貪圖小利而聚眾並供給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碗公一個、骰子四個、賭資現金四千八百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