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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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   告  陳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
站所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零公頃之地上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壹柒公頃之地上流籠,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壹公頃之
地上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之地上流籠,編號
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電力設備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
○○段第6地號之國有土地,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
內(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
告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土地,搭建工寮、倉庫、設置流籠及其電力
設備等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剷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
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2,136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為
0.0445公頃,又系爭環山段第6地號於98年1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0元,依此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數額
,一年為160元×445平方公尺×3%=2,136元,2,136元×
5年=10,68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東勢林管
處)雙崎工作站所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
,如99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0.0360公頃之地上工寮拆除,B部分土地,面積0.0017
公頃之地上流籠拆除,C部分土地,面積0.0061公頃之地
上工寮拆除,D部分土地,面積0.0005公頃之流籠拆除,
E部分土地,面積0.0001公頃之電力設備拆除,回復原狀
後交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2,136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 陳錫丁 自88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計9年期間,雖承
租台中縣和平鄉假1地號大甲溪事業區第23林班地。而本件
被告應拆除之流籠,係被告無權占有國有林地(44號林班地
)而興建,與被告上開承租之土地分屬不同林班地,自無於
本案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予以保留之餘地。又被告前開租地,
因有工寮面積不符規定及在租地擴懇等情形,故原告迄今未
再予續約,而被告將來是否得以改正完全屬不確定,縱將來
得以改正缺失重訂租地契約,亦屬原告考量承租人需要給予
適當協助問題,與本案流籠無涉,是被告主張適用袋地通行
權規定以保留系爭流籠云云,自無理由。
2、兩造訟爭之標的並無關袋地情事:本件原告合法行使返還請
求權之標的位於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而被告在對岸承
租之土地位於大甲事業區第23林班甲一號地,其間相隔伊卡
灣溪,若被告主張其承租之土地為袋地,被告自可另訴主張
確認通行權存在,要與本案至無關聯。且本件被告係無權占
用國有林地擅建工寮及流籠居住、使用,依法本負有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如謂被告得以非法興建之流籠作為
通行對岸使用,以非法對抗適法,則原告對國有土地如何行
使正當權利?再被告在對岸承租之土地,縱有為通行國有林
地,有開設道路或砍伐林木之必要者,除緊急災害搶修外,
應事先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法辦理及計付使用償金
。甚者,還可與出租人協商是否給予適當協助,出租人亦得
考量該地是否適合出租,甚或承租人得考量是否終止租約,
或另承租其他土地耕作而得解決,既有諸多替代方案,斷無
於本案主張容留其非法擅建之工作物供其繼續使用,而拒絕
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否則豈不容許以非法對抗適法,而與
公義相違?原告如何維護林政業務?
3、被告辯稱:系爭流籠之存在與被告在對岸耕作密切相關而不
可少,有保留必要等語。然流籠乘坐的安全性並非原告或任
一行政機關可為擔保,若同意保留非法設置之小流籠繼續使
用,將來若有因使用或乘坐而發生安全事端,試問,又該由
何人負責?故本案不宜準用袋地通行權規定保留小流籠提供
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要求,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於77年間承租有東勢林區管理處轄屬之「大甲
溪事業區第23林班甲1號地」,該地與系爭土地,即「大
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隔著大甲溪相望,往來聯絡均靠
流籠進出,而流籠即是固定於附圖D、B土地,因而被告確
有使用D、B土地進出之必要。附圖土地上之工寮係為提供
流籠所需電力設備而興建,以供電力設被遮風避雨之用,
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該流籠除供原告進出「大甲溪事
業區第23林班甲1號地」使用外,亦曾提供台中縣消防隊
用於撲滅90年間森林火災之用,其重要性非同小可,並在
被告長期細心維護,至今仍正常使用中。而被告目前所暫
居之工寮,即與上開流籠之電力設備裝置工寮係為一體,
尚無從分割拆遷,被告尚且自費逐年維修保養流籠設備,
於原、被告雙方並無不利,倘若被告拆除工寮,流籠之電
力設備將毫無遮蓋而暴露於外,如此於使用上更易引起森
林火災,且原告更須額外編列經費、指派維修人員以維修
保養該處流籠設備,倘如委由被告在該處代為管理,即可
創造雙贏之局面。倘原告堅持被告拆遷者,如上所述,對
於原告之利益甚微,對於被告進出使用承租之林班地甚為
不便,被告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之情形下,依據最高法
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已
屬權利濫用。
(二)、本件有準用民法第787條之必要: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
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迭有說明,亦即縱有道路得以通
行至公路,然非適宜者,亦得許其通行週圍之土地至公路
。本件被告所承租林務局之土地係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
23林班甲一號地」(下稱承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之
「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隔寬約50公尺之大甲溪相望
,而附近最接近之道路處為台7甲線(梨山往宜蘭線),
與「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相距約2公里,(即行至台7
甲線55.7公里處下切)。被告承租土地位於大甲溪行水區
上之泥沙淤積地與山腳之交界處,為一狹長型土地,並無
公路可通,且地勢低於本案係爭土地。倘兩岸無流籠設備
運輸往來,被告出入耕作僅能涉水而過,然若於耕作時遭
遇爆洪,被告僅能循獸跡山徑攀山越嶺求救。是以,流籠
之存在與被告耕作時密切相關而不可少,則被告依據前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通行權,應屬適法而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梨山工作站99.10.13簽文」中第三點
說明:「由『山谷裡的家』通往該租地其他路徑,相距約
190公尺。」指的應為地理上之直線距離,並非現場實際
得為通行道路之距離。又原告雖以「本件訟爭之標的無關
袋地」、「解決通行問題仍有多種選擇」、「被告承租之
大甲事業區第23林班甲一號地與同區第44號林班地之法律
關係應分別處理」等理由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7條之適
用。惟查:被告自77年間開始承租原告所有之大甲事業區
第23林班甲一號地,承租之初即設置流籠供通行兩岸,而
設置之流籠亦無私提供原告之巡山員進出之用,原告對此
情知之甚詳,且多年來均未反對;而被告耕作之土地,現
況為無任何道路可以直接通行,倘如原告所稱廢止目前流
籠之使用,再由被告依森林法相關規定申請筏木而開闢道
路通行,除緩不濟急外,額外砍筏森林開闢通行道路所花
費之成本費用,亦顯然高於直接以流籠通行兩岸之方案;
至於原告指稱可另換耕作地點,亦不符人之常情,蓋被告
於該租賃地耕作果樹已達20年,對於該土地之改良所下苦
心,所花費之心血精神,並非隨便移置其餘耕地即可彌補
,且被告移耕之工程與成本,亦遠大於直接以流籠通行兩
岸之方案;至於原告認本件兩岸土地關係應分別處理之主
張,顯係未能體察民法第787條文係為提高每塊土地之價
值,充分發揮每塊土地效用之目的。是以,倘若本案割裂
適用,被告固應依法拆除占用之流籠設備,然而,對於被
告承租之23林班地,被告將如何使用?難道原告寧願任其
荒廢亦不願借由被告之手充份發揮該土地之價值?基於上
述,由被告持續使用流籠通行兩岸屬侵害最少之方案,於
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以非法對抗合法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若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D1
部分土地,面積0.0835公頃之地上工寮、G部分土地,面
積0.0015公頃之地上倉庫拆除及其上種植之果樹除去,回
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
年給付原告13,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轄
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如99年7月26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360公頃之地上
工寮拆除,B部分土地,面積0.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拆除
,C部分土地,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拆除,D部分
土地,面積0.0005公頃之流籠拆除,E部分土地,面積
0.0001公頃之電力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136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其請求,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
礙,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位在大甲溪事業區第44
林班地內,緊臨臺中縣○○鄉○○段第6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分
別搭建工寮、流籠及電力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7年4
月3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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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中院 彥民執 97執三字第8775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兩
造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占用上開土地分別搭建工寮、流籠及電
力設備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設之流籠,應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按袋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被告所承租之土
地係在系爭林地之對岸,位於大甲事業區第23林班甲一號
地,與系爭林地相隔伊卡灣溪,依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觀
之,在其承租地北邊不遠處,已有人開墾菜園,並有道路
,而沿該路可達「山谷裡的家」民宿,該民宿旁有一橋,
可達伊卡灣溪對岸,而對外通行。是被告稱其承租林地在
河岸之西,除靠本案流籠設備外,並無適宜之道路可對外
聯絡,已屬可疑。再者,本案之流籠設備,並非通行之道
路,以之作為通行「道路」,橫渡伊卡灣溪,其乘坐者之
安全性,亦勘疑慮,自不足採。何況,被告所承租之土地
,已屆租賃期間,迄今並未取得承租權。是以,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其得以本案流籠設
備為通行方法,對外聯絡云云,即無足採。
(四)、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述土地,占用
之面積多達444平方公尺,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故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自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
當。而被告在系爭林地所建之工寮、流籠及電力設備等,
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到場會勘測量
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360公頃之地上
工寮,B部分土地,面積0.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C部分
土地,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D部分土地,面積
0.0005公頃之流籠,E部分土地,面積0.0001公頃之電力
設備,均係坐落在系爭林地上,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本於前
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工寮、
流籠及電力設備等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林地恢復原狀交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
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再
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前開系爭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林地為國有森林用地,為
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但系爭林地之鄰地即環山段第6
地號,於98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6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隔鄰
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係為其於對岸種植果
樹農作物使用及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
申報地價3%為計算基準為合理適當。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林地為0.0444公頃(即444平方公尺;計算式:0.0360
公頃+0.0017公頃+0.0061公頃+0.0005公頃+0.0001
公頃=0.444公頃),依此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數額,一年
為160元×444平方公尺×3%=2,131元,2,131元×5年=
10,655元)。故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被告5年內所
受利益應為10,655元(每年2,1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8年11月17日起
,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31元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東勢林管處雙
崎工作站所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如99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360
公頃之地上工寮,B部分土地,面積0.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
,C部分土地,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D部分土地,
面積0.0005公頃之流籠,E部分土地,面積0.0001公頃之電
力設備,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
,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31元,應屬有
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又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且屬無需繳納裁判費用之附帶請求部分,本院審酌上
情,命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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