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入出字第三三0九六三四八號核准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簽訂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契約,得就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有關文書為驗證工作,且於此受委託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功能與地位,而辦理該等事務之人,即為該功能地位機關之構成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足堪認海基會所屬構成員製作之文書具公文書之效力;又因海基會驗證有關大陸文書,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須由海基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互相聯繫後,雙方互寄相關公證書副本查核,且查核之公證書若有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內容與戶籍等資料不符或自相矛盾、文字、印鑑不清、或有塗改等均可互相查證,亦足見海基會有關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應為實質審查,則被告乙○○、甲○○等二人,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而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據以向海基會提出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使海基會驗證後,提供認證之證明書,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被告二人持前開不實文件,係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被告等二人以不實之文件,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八十八入出字第三三0九六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並持以行使,既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乙○○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明,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因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遂之行為,故不能逕以其等二人連續犯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而認無前開易科罰金新舊法變更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