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駱璋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AU100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駱璋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上午八時九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景福門」多車道圓環,繞行環內車道至中山南路、信義路(東向)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信義路東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沿中山南路北向車輛已經起步前駛,猶逕自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闖紅燈,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林文德 當場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號)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交予受處分人收受但未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林文德警員亦漏未註記未簽名事由)。
嗣受處分人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八月四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雖然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上午八時九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子女至臺北市東門國小上學回程中,駕車繞經中山南路「景福門」圓環,欲沿信義路東行返回住處,適因欲左轉往「台大醫院」方向之車輛甚多,待其駕車超越(往信義路)停止線,號誌燈始變為黃燈,其只得繼續前駛,詎料卻遭執勤員警誤認闖紅燈而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林文德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就其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駕車強行超過停止線闖紅燈,險與沿中山南路北向機車發生擦撞,其始予攔停掣單舉發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林文德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文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文德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駕車闖紅燈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四字第○○○○○○○○○○號移送書「事實」欄誤載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應予更正)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